(2015)长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军强诉被告董栓妞、原告朱军强诉被告刘金荣、肖军宏、赵会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强,刘金荣,董栓妞,赵会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朱军强,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峰,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昭斌,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荣,男,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董栓妞,女,1953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赵会苹,女,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朱军强诉被告刘金荣、董栓妞、肖军宏、赵会苹四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峰、熊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荣、董栓妞、肖军宏、赵会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强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金荣向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象信用社(以下称石象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象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利率10.80‰,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及被告肖军宏作为刘金荣的担保人与石象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原告的配偶及被告刘金荣、肖军宏的配偶均签署了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荣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银行催要代被告刘金荣向石象信用社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751408元。原告多次催要代偿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金荣及董栓妞支付代偿款751408元(含本金70万元及代付利息51408元)、被告肖军宏及赵会苹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担保份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刘金荣欠原告代偿款75万元的事实;2、被告刘金荣向石象信用社申请贷款成功的材料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及被告肖军宏是被告刘金荣的贷款担保人,银行向被告刘金荣发放贷款,原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3、石象信用社的结账单据3张,据此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金荣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已由原告代为清偿完毕。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金荣向石象信用社借款70万元,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方式为担保,利率10.80‰,原告朱军强、被告肖军宏为此笔借款签署了担保承诺书,约定“……同意为刘金荣在贵社(行)申请(信贷品种)短期保证贷款(币种、大写金额)柒拾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生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金荣配偶董栓妞、被告肖军宏配偶赵会苹均签署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家庭财产共同所有人,我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本人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人,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责任,并向贵社承诺:本人愿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6日,石象信用社向被告刘金荣发放贷款7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刘金荣未能及时向石象信用社偿还,石象信用社向担保人朱军强主张债权,原告朱军强于2014年11月18日代被告刘金荣向石象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51408元。后被告刘金荣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朱军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朱军强现金75万元小写柒拾伍万元刘金荣2014年11月20日”,原告朱军强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刘金荣、董栓妞向石象信用社代偿贷款本息75140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被告刘金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荣、董栓妞共同偿还代偿款751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军宏、赵会苹自愿为被告刘金荣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即共同保证人仅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补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朱军强、被告肖军宏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各保证人依法应平均分担。被告肖军宏、赵会苹在代偿款的50%即37570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刘金荣、董栓妞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军宏及赵会苹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担保份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荣、董栓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军强返还代偿款及利息751048元。二、肖军宏、赵会苹在上述款项的50%即37570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刘金荣、董栓妞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4元,由被告刘金荣、被告董栓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