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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左英堂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令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英堂,总经理。被告:左英堂。被告:刁可海。被告:黄兴忠。被告: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忠,总经理。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可海,总经理。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英堂、被告左英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于2015年1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利息为40000元,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4000元,被告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左英堂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贷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日1.5‰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转款至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另查,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因本案原告支出代理费54000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主张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左英堂称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每月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要求抵顶部分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称只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左英堂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明细、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左英堂称其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每月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但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左英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左英堂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主张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1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该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应予承担。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且计算至还款之日,另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日0.5‰的违约金,上述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虽提供其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其支付该费用的有效证据,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利息为40000元,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46元,由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0元,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