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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平与唐景华、于红买卖共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唐景华,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王平,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个体业主。被告:唐景华,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外贸加工厂工人。被告:于红,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平诉被告唐景华、于红买卖共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平于2015年6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王平撤回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学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牛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