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水务局申请执行重庆市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水利行政处罚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水务局,重庆市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铜法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水务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5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453-3。法定代表人汤启玲,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怀东,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871-4。法定代表人周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水务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2015年5月8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和解,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同意进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水务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振华代理审判员 范胜强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