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抗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爱民与李曦、徐州市彭城五交化公司彭城批发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曦,徐州市彭城五交化公司彭城批发部,原爱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抗字第00008号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审被告):李曦。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市彭城五交化公司彭城批发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孝君,该批发部经理。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爱民。一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66号滨湖花园1期G2楼101-110。负责人:顾爱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上诉人李曦、徐州市彭城五交化公司彭城批发部与原审被上诉人原爱民、一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原爱民经向本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苏检民(行)监(2014)32000000140号���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俞灌南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