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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仝春鸽与东莞市创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创施实业有限公司,仝春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庆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年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春鸽。上诉人东莞市创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仝春鸽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创施公司,离职前任运作部主任。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创施公司已为仝春鸽参加工伤保险。三、双方确认仝春鸽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创施公司尚未向仝春鸽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共9514.8元。创施公司同意向仝春鸽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共9514.8元。四、双方确认创施公司与仝春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7日解除。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仝春鸽主张创施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以其在担任市场及船务主管期间不断向服务商给予利益、假造相关文件、旷工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其解雇,其并不存在创施公司所主张的行为,创施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创施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并提交了《离职通知书》作为证据。创始公司对仝春鸽提交的《离职通知书》予以确认。双方确认仝春鸽旷工是指仝春鸽2014年4月半天没有上班,创施公司已扣除了仝春鸽半天的工资,对仝春鸽的旷工行为已作处理。创施公司主张仝春鸽造假相关文件,向服务供应商给予利益是指仝春鸽将其下属汤春华发送给其的文件中关于货物的体积进行修改,将货物的体积改大,从而将运费提高,多支付运费给服务供应商,并提交了请款单、电邮、公证书作为证据。仝春鸽对请款单、电邮、公证书予以确认。仝春鸽主张其下属汤春华给其发送的文件中关于货物的体积是汤春华预估的,其收到文件后,也是根据其的经验对货物的体积进行预估,并对货物的体积进行修改后,向创施公司的财务部申请运费,最终的运费是以供应商请款单上的数据为准,且供应商请款单已经经过财务部的会计、主管、财务经理、总经理审核同意;因汤春华与其都是预估货物的体积,预估出来的体积与实际货物的体积存在一定的误差,是可以接受的,并不存在数据造假的问题。五、仝春鸽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创施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26日工资10164元、赔偿金33000元。六、仲裁裁决结果:1.创施公司支付仝春鸽2014年4月工资5237元、2014年5月工资4277.8元;2.创施公司支付仝春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3.确认仝春鸽与创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仝春鸽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凭证、离职通知书、求诉信、工卡、名片,创施公司提交的请款单、电邮、公证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统计表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仝春鸽与创施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5月27日解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创施公司同意向仝春鸽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共9514.8元,故对仝春鸽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施公司解除与仝春鸽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创施公司认为仝春鸽担任市场及船务主管期间,不断向服务供应商给予利益及造假相关文件、旷工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于2014年5月27日将仝春鸽解雇。创施公司主张仝春鸽造假相关文件,向服务供应商给予利益是指仝春鸽将其下属汤春华发送给其的文件中关于货物的体积进行修改,将货物的体积改大,从而将运费提高,多支付运费给服务供应商,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仝春鸽作为船务主管,对其下属草拟的文件,包括货物的体积,有一定的审核权限,其根据其自身的工作经验对货物的体积进行估算,对下属提交的文件中所记载的货物体积作出一定的修改,应不属于文件造假。创施公司仅以仝春鸽估算的货物体积与货物实际体积不一样为由,主张仝春鸽造假文件损害创施公司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仝春鸽旷工是指仝春鸽2014年4月半天没有上班,创施公司已扣除了仝春鸽半天的工资,对仝春鸽的旷工行为已作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仝春鸽旷工半天的行为,不足以达到创施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创施公司违法解除与仝春鸽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仝春鸽的工作年限和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创施公司应向仝春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0元(5500元/月×3年×2倍)。对创施公司请求无需向仝春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仝春鸽与创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创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仝春鸽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共9514.8元;三、限创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仝春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3000元;四、驳回创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445元,由仝春鸽负担5元,创施公司负担450元。一审宣判后,创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仝春鸽系创施公司员工,任船务部主管。自入职以来,仝春鸽工作不力,多次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仝春鸽采用违法手段和供应商(货运公司)串通虚报运费,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仝春鸽故意篡改创施公司员工的邮件,虚增货物数量(立方米),具体方式是仝春鸽将同事的邮件粘贴成word文档加以修改,如果正文中有数量则在正文中修改,否则在附件中修改数量。事情败露后,仝春鸽立即提出辞职,但创施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将其辞退。仝春鸽作为高级职员,恶意篡改邮件,串通供应商增加公司运费,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仝春鸽修改预估体积与船运公司提单上的体积不一致,相差巨大,有的高达一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创施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仝春鸽承担。被上诉人仝春鸽答辩称:创施公司主张仝春鸽涉及职务侵占并报警,但公安机关调查后没有立案。每笔运输费用的请款单都有仝春鸽确认后提交给财务部会计、主管、财务经理及总经理审核同意。一直以来没有任何人员提出请款单上体积或运费有问题。仝春鸽下属在邮件中对货物体积为预估,主要是告知供应商预约拖车要求,供应商依据预估安排车辆大小,若供应商实际测量与预估有差异是可以接受的,并不存在数据造假的问题。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创施公司辞退仝春鸽是否合法。仝春鸽作为船务主管,对其下属草拟的文件有一定的审核权限,创施公司仅以仝春鸽估算的货物体积与货物实际体积不一致,主张仝春鸽串通供应商造假文件损害公司利益,缺乏依据。创施公司对仝春鸽2014年4月半天旷工行为已作扣款处理,仝春鸽旷工半天的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创施公司违法解除与仝春鸽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创施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创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创施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