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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生财与刘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生财,刘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何生财,男。委托代理人:王开锋,男。被告:刘丰,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号*层。负责人:马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丽娜,女。原告何生财诉被告刘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生财的委托代理人王开锋、被告刘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丰驾驶辽BY某号货车与原告驾驶辽某—某号农用拖拉机于董山线0km+800m处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人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74573元。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刘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保险。2、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除本案原告外,还有一名伤者包晓琳,对本次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给包晓琳预留相应份额。3、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所以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医疗费合计只能赔偿1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超载的辽某—某号农用车沿董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董铧炉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刘丰驾驶的辽BY某自卸载货汽车���生碰撞,原告的车辆碰撞后驶入道路东侧路边,又与路边推手推车的包晓琳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包晓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等交通警察到现场自己将车上石头卸走,并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9月26日,原告又入该院行左胫骨近端折术后,于同年10月4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45019.25元(含第二次治疗费6828.03元)。2013年2月4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生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丰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晓琳无责任。该案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了大衡(2015)临鉴字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生财2013年1月15日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共需休息9个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3、第一次住院期需给予营养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孟祥杰护理。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被告均同意按82.84元/天给付。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何德盛(1955年2月5日出生)、母亲王淑红(1954年4月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何生财、次子何生喜)、女儿何仪(2002年10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修复车辆花费车辆维修费14809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0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营养费950元(50元×19天)、误工费24603.48元(82.84元×297天)、护理费7207.08���(82.84元×87天)、残疾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9.80元[父亲何德盛8871元(8871元×20年×10%÷2人)+母亲王淑红8427.50元(8871元×19年×10%÷2人)+女儿何仪2661.30元(8871元×6年×10%÷2人)]、交通费酌定4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4809元,合计149732.61元。对同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包晓琳的损失,经当庭核实共计4760元,该部分损失已由原告所有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了2380元,原告何生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包晓琳预留相同的份额。另查:被告刘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修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丰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刘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的后果,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50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50元,合计4731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620元(10000元-238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24603.48元、护理费7207.08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9.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89104.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为:14809元(其中维修费2450元、更换驾驶室12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2508.25元(47319.25元-10000元-2380元+14809元-2000元),由被告刘丰赔偿15752.48元(52508.25元×30%)。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生财合理经济损失76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生财合理经济损失89104.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生财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98724.36元。二、被告刘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生财合理经济损失1575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负担455元,被告刘丰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