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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桂珍诉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史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杨桂珍,女,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敏,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敏,女,1994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桂珍与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联高公司)、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尔防、被告云南联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敏、被告史敏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珍诉称,被告史敏因个人资金流动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编号为志程贷20140819-2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敏向原告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始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00‰;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史敏指定账户(户名:史敏,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玉溪分行,账号:6217921200316381);到期还本,按月计息;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并约定因被告史敏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被告云南联高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志程保20140819-2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史敏使用,被告史敏同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30万元借款。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史敏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仅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23760元(以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随本金清偿),两项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柒佰陆拾元(¥:323760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云南联高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我方认为由于联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杰于2014年10月23日失联以后导致公司管理及债权和债务方面的管理混乱,涉及的相关档案和资格查找非常困难,所以本案担保的相关文件原件已找不到,经过法庭调查如果我方担保是事实,我方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史敏辩称,史敏不认识原告,也不需要周转金,现在还没有见到合同原件,如果是真的存在这个事实,也是应联高公司的要求进行借款,实际这个款项是联高公司使用,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杨桂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史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史敏的自然情况。三、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合法融资担保机构。四、《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史敏的事实。五、《保证合同》、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决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史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担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六、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七、利息计算清单。说明了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是千分之十八,利息23760元。经质证,被告云南联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全部证据的三性都没有意见,但作为史敏在借款当时不满二十周岁,是在校学生,史敏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是不存在的,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及借款的使用和支配,在这系列当中,都是由联高公司在主导和支配,因为这笔借款实际是联高公司和志程公司发生的融资行为,但二个公司在客观上发生了一些障碍,都是通过贷款的方式进行运作,联高公司通过史敏借款,志程公司通过原告杨桂珍放款,这笔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联高公司,应由联高公司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史敏对上述证据中的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只对史敏的签字认可,对其它不认可,同意联高公司的质证意见,史敏仅仅只是签字,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联高公司。被告云南联高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敏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委托函和借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是受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的借款,款项进入该公司指定人马炳金账户,因此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史敏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都不认可。委托函上所说的不真实,该笔借款是向原告杨桂珍个人借款,不是向公司借款,而且这些借款是直接汇入史敏账户,至于汇到马炳金账户我们不清楚,从委托函也好,还是情况说明也好,是二被告串通,想让这笔借款归还不了,因为现在联高公司困难重重,是想免除债务的一种方式,所以对三性都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对被告云南联高公司员工冯醌钰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冯醌钰陈述:其与被告史敏系朋友关系,本案借款实际系云南联高公司副总唐鹏程以华宁万欣磷矿公司、峨山泽欣新型建材公司名义向玉溪市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借款650万元,方式是要求云南联高公司的员工以150万元的名义分别找人来贷款凑够650万元。冯醌钰就找到被告史敏以个人名义来帮忙,因为小额贷款公司账户上才有120万元,所以就从该公司财务总监也就是原告杨桂珍个人账户上划了30万元给史敏,整个贷款的过程都是和志程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向新平谈的,根本没有找过杨桂珍个人。同时,史敏用于接收30万元的银行卡是其原来就有的。小额贷款公司提交了需要的资料清单给冯醌钰后,由冯醌钰转交史敏后签字。本案借款是由志程小额贷款公司唐姓财务人员汇到史敏账户上后,再由云南联高公司人员即本人、岳丽红、马炳金一起到浦发行,冯坤云负责开车,由岳丽红经办,将史敏账户上的30万元划到指定专用账户,具体账户不清楚。至于前述两公司是否具体用到该笔借款不清楚,被告史敏没有实际使用过该笔款项。史敏用于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密码是其本人告诉冯醌钰后,冯醌钰再告诉经办人去办理转账的,除了去志程小额贷款公司签字,被告史敏没有参与过其他过程。云南联高公司已涉嫌犯罪失联,就其本人陈述的情况,冯醌钰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三性均不认可。被询问人据原告方了解,冯醌钰和史敏是未婚夫妻,只是没有领证,有利害关系,只是为了减轻史敏的责任而作的笔录,在上面所说的他们找小额公司找那些公司,公司是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小额公司应该只会向公司发放贷款,不会向个人发放。所说的公司账户上只有120万元,向杨桂珍借款是不真实的,史敏向杨桂珍借这30万元是真实的,当时小贷公司根据史敏提供的项目只借120万,后来史敏说是需要借款150万元,后来是杨桂珍愿意借30万元给史敏。后来所说具体办的这些情况是不真实的,具体去划账是杨桂珍本人亲自划给史敏。经质证,被告云南联高公司、史敏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所作询问笔录,经本院依法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南联高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史敏对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史敏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除其本人签名之外的内容有异议,但被告史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同时结合其所举两份证据来看,该委托函和借款情况说明系云南联高公司单方对被告史敏就本案借款行为及责任的承诺,原告不认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史敏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本院所作《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冯醌钰与二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其所作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史敏与原告杨桂珍签订编号为志程贷20140819-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仅限用于个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本金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8月20日始至2015年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00‰,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发放方式为被告史敏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史敏指定账户(户名:史敏,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玉溪分行,账号:6217921200316381);贷款本息的归还为:“到期还本,按月计息。被告史敏于2015年2月19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付息日为每月20日前,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史敏的违约责任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7.00‰。同时约定因被告史敏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史敏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云南联高公司与原告杨桂珍签订编号为志程保20140819-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为“被告云南联高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个人流动资金周转,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大写)叁拾万元正,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始至2015年2月19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大写)叁拾万元正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被告云南联高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史敏前述指定个人账户,被告史敏同时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仅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的借期利息和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统一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得23760元;2015年4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7‰计付”,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被告史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原告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史敏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云南联高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方式,二被告无异议,不违背法律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7‰计付,因该利率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关于被告史敏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桂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2376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29760元。(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交纳3123元,由被告史敏、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柴进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秀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