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付建龙、万宇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胡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付建龙,万宇兰,胡庆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宇兰。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胜龙,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1时40分许,胡庆龙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由临川区云山镇往唱凯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16线临川区云山镇欧湖村路段,将其前方左侧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付建龙无证驾驶的超标绿源电动车(后载万宇兰等二人)撞倒,造成付建龙、万宇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庆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付建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万宇兰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付建龙在受伤后被送往江西临川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抚州市中医院、南昌公安消防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37天,医疗费合计为70311.77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胫前肌断裂;2、左腓骨小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3、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付建龙因伤情需要购买了踝足矫形器,花费了1000元。2014年6月16日,付建龙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评定,2014年6月21日,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建龙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75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付建龙用去鉴定费1900元。万宇兰在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6天,医疗费合计为19761.5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硬膜下血肿颞右;3、蛛网膜下腔出血;4、面神经损伤;5、听神经损伤;6、颅底骨折;7、颅骨骨折颞左;8、头皮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后,万宇兰在云南省瑞丽市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26.4元。2014年6月26日,万宇兰委托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评定,2014年6月30日,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宇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万宇兰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1803元。另查,付建龙与万宇兰系夫妻关系,付建龙的母亲万莲仔,生于1928年12月2日,共生育八个子女,付建龙、万宇兰及万莲仔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付建龙、万宇兰陈述其自2010年9月至今一直在云南省腾冲县腾越镇云山日用品经营部务工,付建龙每月工资为3000元,万宇兰每月工资为2800元,自2010年5月至今两人一直在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滨河小区558号居住。为证明该事实,付建龙、万宇兰提供了腾冲县腾越镇云山日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为凭。赣M×××××号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金额为20,0000,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胡庆龙共支付给付建龙、万宇兰各项费用合计为113073.27元。庭审中胡庆龙与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达成了调解意见,即胡庆龙同意承担付建龙、万宇兰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的10%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胡庆龙驾驶机动车行至该路段时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作用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建龙无证驾驶超标绿源电动车行至该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能够确保安全,且违法载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过错作用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付建龙、付宇兰诉请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其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庭审中就医疗费用核减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建龙、万宇兰受伤,其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分配,酌定付建龙、万宇兰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付建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付建龙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0311.7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认可;付建龙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77811.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4610元(30元/天×113天+50元/天×24天)。三、营养费,付建龙加强营养实属必要,结合相关病情及医嘱,该项费用为4110元(30元/天×137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付建龙的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12030元(32051元/年÷365天×137天)。五、××赔偿金,付建龙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虽然付建龙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事故发生时前一直在云南省腾冲县腾越镇云山日用品经营部工作,且居住在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滨河小区558号的证据材料,庭审中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建龙证据的虚假性,故认为付建龙××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故该费用为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合计为706元(5654元/年×5年×20%÷8人);以上合计为88798元。六、误工费,付建龙主张其每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故应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即118日,该项费用为11800元(3000元/月÷30天×118天)。七、精神抚慰金,付建龙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付建龙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6000元。八、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酌定为1400元。九、鉴定费1900元,因该项费用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十、××辅助器具费1000元,有相关的购买凭据且根据付建龙的伤情综合考虑,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十一、车辆修理费,根据付建龙车辆的实际损失状况,酌定付建龙车辆的修理费用为800元。上述一至十一项的费用共计210259.77元。万宇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万宇兰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0887.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780元(30元/天×26天)。三、营养费,万宇兰加强营养实属必要,结合其住院时间及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780元(30元/天×26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283元(32051元/年÷365天×26天)。五、××赔偿金,万宇兰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虽然万宇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云南省腾冲县腾越镇云山日用品经营部工作,且居住在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滨河小区558号的证据材料,庭审中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宇兰证据的虚假性,故认为万宇兰××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故该费用为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六、误工费,万宇兰主张其每月平均收入为280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故应按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即127日,该项费用为11853元(2800元/月÷30天×127天)。七、精神抚慰金,万宇兰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6000元。八、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酌定为260元。九、鉴定费1803元,因该项费用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承担。上述一至九项的费用共计13213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M×××××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付建龙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付建龙护理费12030元,误工费11800元,伤残赔偿金2087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付建龙车辆修理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608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M×××××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付建龙医疗费72811.77元(77811.77元-5000元),营养费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0元,××赔偿金67928元(88798元-2087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149459.77元的70%即104621.84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70311.77元的10%的医疗费计7031.18元,还应支付97590.6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M×××××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万宇兰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万宇兰护理费2283元,误工费11853元,伤残赔偿金32801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3元,合计为5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60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M×××××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万宇兰医疗费15887.9元(20887.9元-50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赔偿金54691元(87492元-32801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72138.9元的70%即50497.23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20887.9元的10%的医疗费计2089元,还应支付48408.23元。五、付建龙已花费的医疗费70311.77元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10%的医疗费计7031元,由胡庆龙承担,并向付建龙支付。六、万宇兰已花费的医疗费20887.9元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10%的医疗费计医疗费2089元,由胡庆龙承担,并向万宇兰支付。七、付建龙、万宇兰返还胡庆龙垫付的各项费用113073.27元。八、驳回付建龙、万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一、二、三、四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给付付建龙、万宇兰赔偿款266798.89元。综上五、六、七项付建龙、万宇兰应返还胡庆龙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03953.09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由胡庆龙负担。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被上诉人付建龙、万宇兰为农村户籍,付建龙、万宇兰两夫妻在家种田,职业为务农,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为虚假材料,两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即每天78.2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少赔付74145.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付建龙、万宇兰答辩称,被上诉人付建龙、万宇兰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也是在城镇。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主张不能成立;在我国城镇化的潮流下,很多农村劳动力由农村转向城镇,二被上诉人在城镇务工的情况符合在这一城镇化趋势;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集中风险管理,化解经济风险,促进社会发展,最大可能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并及时弥补物质和财产损失,两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大,剔除医疗费,两个九级伤残得到15万左右,只能基本的满足生活需要,原审法院判决在合理的范围,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胡庆龙未作答辩。二审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组织各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建龙、万宇兰为农村户籍,但两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腾冲县腾越镇云山日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等证据证明两人自2010年9月起一直在云南省腾冲县腾越镇云山日用品经营部务工,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付建龙、万宇兰在家种田,居住证明为虚假材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慧群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