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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戚连忠、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与王亚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连忠,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王亚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戚连忠,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代理人娄天宏,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徐立江,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峰,黑龙江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彪,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亚国,绥芬河市金色时代音乐广场负责人,(其他身份事项不详)。上诉人戚连忠、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亚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7元,退回上诉人戚连忠;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85元,退回上诉人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