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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与于灿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于灿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63号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徐艳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嘉亮、张贵贞,均为该公司的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陈穗欣,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寇明茹,为该所的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于灿友,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诉被告于灿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嘉亮、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的委托代理人寇明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灿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海珠区前进路基立下道35号501部位是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管理的直管公房,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负责直管公房的出租管理。被告承租该房屋的租期至2005年5月31日已届满。经查证,被告名下有自有房产,为此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在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自收到该通知5日内到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退房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通知要求交回涉案房屋。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海珠区前进路基立下道35号501部位房屋的租赁关系;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腾空并交付讼争房屋给两原告;3、被告按135.4元/月标准缴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给两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海机编[2013]20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三、四管理处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租赁管理所于2013年被撤销,并成立了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三管理处管辖事务由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接管。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下道#33-43号、新10号是属于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的直管房。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与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辖区内直管房负责续租及组织租金收缴等工作。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局属下的广州市东晓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4月1日转制,其直管房管理经营的权利义务全部改由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1999年6月1日,广州市东晓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前进路基立下道35号501房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39.47平方米;租赁期限从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月租金102.60元,从2001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月租金116.10元,此后月租金为135.4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单月的8-18日前按现金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租赁期届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或解除合同之日,乙方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房屋的,乙方应提前(大于3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订合同;等。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是:经了解,您已拥有自有私房,不再符合承租直管公房条件,通知被告办理退租手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载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地产有位于番禺区南浦环岛西路121号7座(锦绣半岛银湾西区7座)902房和荔湾区中山八路10号2001房。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其它实际使用人不在本案处理,必要时另案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广州市东晓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广州市东晓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已改制为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上述合同中广州市东晓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受。上述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存在自有房屋的事实不作否定抗辩,且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已拥有自有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涉案房屋、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房屋搬迁需给予一定的期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期限以十五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房,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灿友之间关于海珠区前进路基立下道35号501部位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下道35号501部位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35.4元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其中,从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之后的房屋占用费在交付房屋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锡南代理审判员  陈美贤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赖佩明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