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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藤执民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温州哈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皓盛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温州哈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皓盛服饰有限公司,缪文堍,陈柱芬,王建平,胡琼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藤执民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代表人:蔡丰。被执行人温州哈杉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执行人温州皓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文堍。被执行人缪文堍,男,1953年8月8日出生,住瑞安市玉海街道涌泉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5308082210。被执行人陈柱芬。被执行人王建平。被执行人胡琼琳。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哈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皓盛服饰有限公司、缪文堍、陈柱芬、王建平、胡琼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00039��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0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4)温鹿藤执民字第2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4)温鹿藤执民字第233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6月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8061708.6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4)温鹿藤执民字第2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4)温鹿藤执民字第233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藤执民字第2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项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猛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温鹿藤执民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蔡丰。被执行人温州哈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国鞋都二期工业园区7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执行人温州皓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镇工业园区C-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缪文��。被执行人缪文堍,男,1953年8月8日出生,住瑞安市玉海街道涌泉巷1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5308082210。被执行人陈柱芬,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涌泉巷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703142228。被执行人王建平,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隔岸路百好花园A幢二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312055231。被执行人胡琼琳,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隔岸路百好花园A幢二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606131623。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哈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皓盛服饰有限公司、缪文堍、陈柱芬、王建平、胡琼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0003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0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4)温鹿藤执民字第2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4)温鹿藤执民字第233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6月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8061708.6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4)温鹿藤执民字第2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4)温鹿藤执民字第233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藤执民字第2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项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周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