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晋河平与孙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河平,孙明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561号原告晋河平。委托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宗。原告晋河平与被告孙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河平的委托代理人吴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明宗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1日止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方(甲方)为原告,借款方(乙方)为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为月息6%。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日收取被告逾期数额的10%的违约金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合同》甲方处由原告签名,乙方处由被告签名捺印。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青岛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25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晋河平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在上述借条的下方有如下内容:今收到孙明宗借款金额的1%质保金人民币3万元。落款人处由被告孙明宗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以及质保金3万元,实际发放款项25.2万元。原告明确利息及逾期利息主张,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25.2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电子回单1份、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电子回单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的实际出借款金额应为25.2万元。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6%,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止按照借款本金25.2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孙明宗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孙明宗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孙明宗偿还借款本金25.2万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2万元。被告孙明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河平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止按照借款本金25.2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30元,共计8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