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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关于汤朝江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加格达奇区光明街。2001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11日因赌博被大兴安岭劳动教养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9日因扒窃被大兴安岭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军,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审理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加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检察员王鹏、王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汤××在加区嫩源步行街市场将被害人葛××的手拎包盗走,将包内的人民币4,400.00元掏出后,把拎包扔到一三轮车上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监控录像和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周××、王××、杨××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葛××的陈述。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并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汤××以其没去过案发现场,没拿过别人的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盗窃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进行辩解。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工作报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汤××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及以往被处罚等情况。2、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17时许,在杭州湾市场卖爆米花时,有一男的将一个女式手拎包扔到其卖爆米花的三轮车里,头也不回,打一出租车就走了。后经侦查机关找其辩认,其确认扔包人就是汤××。3、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17时许,坐在其所开的出租车内等活时,有一50岁左右的男子约一米七十多的身材、脸挺黑的打车的经过,后经在公安机关辨认,该打车男子就是汤××。4、王××、杨××、郑××、付××、朱××,均证实认识汤××,有的还特别熟,认识已十几至二十年,经在公安机关观看提取的三段监控视频录像,确认该三段录像中都系汤××。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害人葛××陈述及建设银行取款记录。8、被告人汤××供述与辩解,供述其本人曾因流氓、伤害、包庇、赌博、扒窃等犯罪或违法行为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其主要靠政府低保或在杭州湾商厦小偷小摸、偷点钱生活。但否认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汤××在案发现场,应改判汤××无罪的辩护和辩解,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证据,证人王××能够证实案发当日确实与汤××等人在一起吃午饭,但两点多就吃完了,也没看出汤××喝多酒。且王××、杨××、郑××、付××、朱××等人经观看监控录像也能确认出现在现场的人就是汤××。证人李××证实有一男子将一女式拎包扔到她的三轮车上,后经辩认,确认扔包的男子就是汤××,此拎包经失主葛××确认就是其所丢失的包。本案多个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齐勇进审判员 邵奎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洋本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