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潘某、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海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秋云,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海菱,陈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始,被告人潘某以本市天河区石牌村某巷×号×房为据点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上址和被告人张某甲密谋后,让张某甲帮其进货(海洛因),并给了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张某甲明知潘某让其购买海洛因是为了转售牟利,仍向贩毒人员购买了人民币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潘某贩卖,从中获取1包50元海洛因的好处。潘某拿到张某甲购买的毒品后,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同年11月11日11时许,潘某在上址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在该处吸食了部分毒品,离开时被抓获归案,并缴获剩余毒品(经鉴定,净重0.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民警在上址将潘某、张某甲抓获归案,并缴获白色粉末1包、白色颗粒粉末14包(经鉴定,白色粉末1包,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颗粒粉末14包,净重2.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潘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没有给钱让张某甲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一、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张某甲应属从犯。三、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四、本次交易的毒品数量相对较小。五、被告人张某甲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始,被告人潘某以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某巷×号×房为据点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上址和被告人张某甲密谋后,让张某甲帮其进货(海洛因),并给了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张某甲明知潘某让其购买海洛因是为了转售牟利,仍向贩毒人员购买了人民币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潘某贩卖,从中获取1包50元海洛因的好处。潘某拿到张某甲购买的毒品后,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同年11月11日11时许,潘某在上址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在该处吸食了部分毒品,离开时被抓获归案,并被缴获剩余毒品(经鉴定,净重0.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民警在上址将潘某、张某甲抓获归案,并缴获白色粉末1包、白色颗粒粉末14包(经鉴定,白色粉末1包,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颗粒粉末14包,净重2.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吸毒工具1套、黑色联想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根据举报,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某巷×号×房、××房有人长期贩毒和吸毒,于是民警立刻赶往现场,在赶往现场的途中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巷×号的楼梯间抓获一名涉嫌吸毒的男子李某某,之后在×房将涉嫌贩毒的潘某现场抓获,并在×房将涉嫌贩毒的张某乙现场抓获。在抓获了以上3人后,民警就在×房内继续守候,先后又抓获了4名吸贩毒人员,分别是陈某、马某某、焦某某、张某甲。2.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4年11月11日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某巷×号×房进行搜查,民警在被告人潘某身上搜出人民币450元,吸毒工具1套,并在其睡觉的床上搜出一个绿色的铁皮盒,该盒子里装有1包白色粉末,以及白色颗粒粉末14包。3.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人民币450元、黑色联想手机1台、透明晶状白色粉末1包、白色颗粒粉末14包、透明胶袋1大包及吸毒工具1套;从李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1包。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潘某处缴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颗粒粉末14包,净重2.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李某某处缴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毒资照片、毒品照片、手机照片,被告人潘某已认签,被告人张某甲对现场照片认签。6.对被告人潘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潘某的检测样本结果显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氯胺酮呈阴性;被告人潘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已上瘾。7.被告人张某甲尿液样品及检测结果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2014年11月11日11时30分许,我到天河区石牌某巷×号×房向“马达”购买了150元海洛因,买完后在门口我就碰到警察检查,他们在我身上搜出一包海洛因。我近期吸食的毒品都是从“马达”和“阿某乙”那里购买来的,我曾经见过男子D带货给其他人,我自己没向他买过毒品。我之前也向“马达”和“阿某乙”购买过毒品,大概有一个多月了。“马达”、“阿某乙”和男子D每天都在天河区石牌某巷×号×房内贩卖毒品。经辨认,李某某指认被告人潘某就是“马达”,被告人张某甲就是男子D。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2014年11月11日上午我到石牌某巷×号×楼×房购买毒品,大概12点左右到那里,我一进去就被里面的警察控制了。贩卖毒品给我吸食的那个人是一香港男子,外号叫“老马”,该人又贩卖毒品又吸食毒品。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4年11月1日下午,当时有卖毒品给我吸的“老马”一起吸食。从上个月开始,我在今天被抓的地方一共购买了三次毒品(不包括今天这次),每次都是购买一小包,一小包50元人民币。经辨认,马某某指认被告人潘某就是“老马”,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和其一起被抓的人。10.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我每次大约是一个星期都向“亚马”(音)购买一小包毒品,具体重量我不清楚,一般都是五六十元,我向他购买过四五次毒品,我向“亚马”买的毒品是海洛因,有时是白色粉末状的,有时是白色块状的,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经辨认,陈某指认被告人潘某就是“亚马”,被告人张某甲是其在向“亚马”买毒品时,在出租屋内见过的男子。1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2014年11月11日12:00左右,我到石牌某巷×号×楼×房购买毒品的时候被民警查获。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在今天被抓的那个地方购买的,50元一小包,到目前为止,我一共吸食毒品五次。我买的毒品都是今天被抓那个地方一个叫“阿达”的男子贩卖给我吸的。经辨认,焦某某指认被告人潘某就是“阿达”。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我的粉友潘某和“阿某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2014年11月11日前十几天开始,潘某和“阿某甲”就开始在天河区石牌某巷×号×房内开始贩卖毒品,×房平时就是潘某在那里贩卖毒品,当潘某的毒品卖完后,潘某就会给钱向“阿某甲”进货,2014年11月10日晚上19时许我在×房玩的时候,我就看到“阿某甲”给了潘某一个绿色铁盒,盒子里有几包毒品海洛因。经辨认,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潘某,并指认被告人张某甲就是“阿某甲”。13.被告人潘某在预审阶段供述:2014年11月11日,我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某巷×号×房,到了上午8、9时许,“阿某乙”就到我住处卖毒品,后来他到本栋楼的七楼拿针,到了上午10时许,一个叫“阿某丙”的男子来到我处,我就给电话“阿某乙”,告诉他有人来买毒品,他就叫我卖给他,我就打开装有毒品的铁盒,让“阿某丙”自己挑了一包,我随后收了他的150元人氏币,并放在床上的纸盒里面,他拿了毒品后就离开。我拿冰壶准备吸食冰毒时,就有警察破门而入,把我抓住,他们部分人到了七楼,部分人就搜查我的房子,在房间的床上搜出用铁盒装的、白色颗粒粉末14小包及白色粉末一包,在床的小纸盒里面有人民币450元,桌子上有联想手机一部。随后陆续有“肥仔”和“老陈”来买毒品,先后被警察抓了,最后“阿某甲”和“阿某丁”也来我处,也被抓了。“阿某甲”是香港人,他是来找我玩的,其他人是来我处买毒品的。我没有拿2000元从“阿某甲”那里买毒品。我吸食海洛因,有时吸食冰毒,没有上瘾。在此前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被告人潘某曾供述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其曾向“阿某甲”购买了20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其吸食海洛因和冰毒上瘾。经辨认,被告人潘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1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11月10日傍晚,我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某巷×号×房找潘某聊天,刚聊没多久潘某就让我去拿毒品,他说事后会给50元的海洛因给我,于是我从潘某那里拿了2000元人民币就下楼了,在楼下我就看到了阿某乙,我就给了阿某乙2000元人民币,阿某乙就给了一个烟盒给我,烟盒里装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我就上楼把毒品交给了潘某,潘某免费给了一小包海洛因给我当作报酬。阿某乙和潘某都是卖毒品的。经辨认,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5.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的身份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此外,还有证人张某乙尿液样品及检测结果照片复印件,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陈某、焦某某尿液样品及检测结果照片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被告人潘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没有给钱让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1)公安人员接举报得知有人长期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某巷×号×房贩毒、吸毒,后到上址×房抓获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和吸毒人员李某某、马某某、陈某、焦某某等人,从潘某处缴获分装好的毒品海洛因。(2)吸毒人员李某某、马某某、陈某、焦某某均证实他们多次到上址×房向潘某购买毒品;证人张某乙证实潘某在上址×房贩毒,给钱张某甲进货毒品;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于2014年11月10日从潘某处收取2000元帮潘某购买海洛因。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潘某长期在上址×房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潘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系接到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某巷×号×房、××房长期贩毒和吸毒的举报而到上述地点将潘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抓获,张某乙归案后先揭发张某甲有贩毒行为,之后张某甲才供述其涉案贩毒事实,张某甲并非主动投案,且在公安机关掌握其贩卖毒品证据后才如实供述,故张某甲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长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潘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牟利,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为从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揭发被告人潘某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38克、毒资450元、吸毒工具1套、黑色联想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贾保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