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小春、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春,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春,绰号“老三”,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永新县。1983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永新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春、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春、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小春、刘某某窜至泰和县桥头镇中坪村张某家。两人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遂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张小春、刘某某逃窜在桥头镇津洞村西坑路口处时被当地村民及派出所民警联合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春、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张小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小春、刘某某骑摩托车携带撬棍从永新县窜至泰和县桥头镇中坪村张某家中,两人在房间内实施盗窃时被张某当场发现,遂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张小春、刘某某逃窜至桥头镇津洞村西坑路口处时,被当地村民及派出所民警联合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小春、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何某、曾某、黄某2、肖某1、肖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永新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112号和吉安县人民法院(2012)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监狱关于被告人张小春刑满释放的证明,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小春、刘某某的归案说明,被告人张小春、刘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春、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当场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被告人刘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小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好武审 判 员  吴黎平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