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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乙),农民,(系原告长子)。被告:王某丙,农民,(系原告次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有二个儿子,老伴已去世。现原告身体有病,已无劳动能力,需二个儿子给付赡养费并提供住房,以后原告的医疗费也由二被告均摊。现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乙辩称,不是被告不赡养,而是另有隐情。在原告给二被告分家时,二被告每户腾二间房给原告住。约2006年,原告自己投资在被告王某丙家盖了二间房屋,原告也承诺在被告王某乙家盖二间房,但至今未兑现承诺。被告也没有种原告的地。原告还殴打被告王某乙的媳妇。原告作为一名父亲,不能动不动就起诉被告,给被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太大,被告难以接受。家庭矛盾应该内部解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并给原告提供二间房屋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现年64岁,老伴已去世。王某乙为其长子,王某丙为其次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提供二间住房,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乙家有北屋5间,东屋2间,门楼一间。被告王某丙家有西屋五间,北屋五间,门楼一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照片、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64岁,劳动能力受限,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不超过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其提供住房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根据二被告的现有住房条件具体确定。原告以后的医疗费,二被告应凭据均摊。被告王某乙辩称,不是被告不赡养,而是另有隐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以后每12个月支付一次。二、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东屋北一间腾出供原告居住。三、被告王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西屋南两间腾出供原告居住。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崔福印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