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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姜英与徐国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徐国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姜英,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兰钰华,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平,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姜英与被告徐国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钰华,被告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英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铺面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之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8086部队承租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一段170号门面转租给原告,被告保证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8086部队按照原租赁协议顺延,按原合同条款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承诺原告对该铺面享有一切处置权。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110000元转让费后,被告却没有履行其上述合同规定的义务,未让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8086部队签订租房协议,且没有保证原告对该铺面的使用权与处置权。原告从2013年4月8日开始在本案所涉铺面中经营渔具,在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8086部队于2015年3月23日印发的《告租户通知书》后于2015年3月26日搬离该铺面。原告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无法继续经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且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退还转让费无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110000元转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平辩称,被告当时并不想转租铺面,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说要承租该铺面。被告当时对铺面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将铺面转租给原告的时候,原告只支付了10万元的转让费。被告也是打的别人的铺面,也出了转让费。铺面已经转给原告两年多时间了,两年期间,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8086部队均没有找过被告。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8086部队要收回该铺面,已经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铺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红星路一段170号的门面转让给原告使用;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向房东支付的2013年4月至6月期间的租金由原告享用,被告同时保证原告与房东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顺延,按原合同条款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10000元。双方签订《铺面转让协议》时,被告曾告知原告案涉商铺系从中国人民解放军78086部队承租,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1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门面交付原告。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8086部队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就案涉商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8086部队续签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仍然是一年一签。2015年3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8086部队保障处告知包括案涉商铺承租人在内的所有租户:根据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及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按照成都军区的要求,请各承租户务必于3月31日前将所承租房屋腾空移交。其后,原告将案涉商铺腾空移交。上述事实,有原告姜英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详细信息网上打印件、《铺面转让协议》、收条、《告租户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原告主张被告未保证其与房东续签《租赁合同》,构成违约。但事实上,原告已与房东就案涉商铺续签了《租赁合同》。而租赁期限届满后是否再次续租,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达成合意。原告在知晓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只能一年一签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铺面转让协议》,说明原告对续租的期限届满后能否再次续租的不确定性是清楚的。这也是被告所不能掌控的。因出租人的原因,使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能再次续租的风险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并不因此构成违约。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与房东就案涉商铺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即履行完《铺面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也已实现,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而请求解除的合同,只能是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