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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与本市大瑶镇汇丰社区居民黄某某赌博输钱,认为黄某某在赌博时作弊,遂邀集“成别”等人在本市大瑶镇将黄某某骗至自己驾驶的车内,质问黄某某,黄某某予以否认,被告人陈某某一伙遂驾车强行将黄某某辗转带至本市大瑶镇三元村、杨花乡等地,并在此期间不断对其逼问和殴打。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得知黄某某家人报警,且公安民警也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联系,劝其要依法办事,不要冲动,被告人陈某某遂与黄某某在杨花乡下车,黄某某用手机联系其家人,告知其所在位置。当天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在杨花乡开发区将在此等待的黄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黄某某经济损失13600元,并取得其谅解。此外,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通话记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受害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施者,具体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愈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