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段胜森与周术华、周术鲁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胜森,周术华,周术鲁,周术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胜森。委托代理人刘润丰,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术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术松。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美,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胜森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段胜森开办岩棉厂从事岩棉生产业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周术华、周术鲁、周术松的亲属周术东自2013年8月份到该厂上班,负责看炉。2013年12月21日上午7时15分左右,周术东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周术鲁、周术华、周术松与死者周术东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15日,周术华、周术鲁、周术松向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段胜森经营的工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周术东此次所受伤害不在工伤认定的管辖范围,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周术华、周术鲁、周术松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2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邹平昊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段胜森支付周术华、周术鲁、周术松因其亲属周术东死亡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8144元,共计509444元。段胜森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能否按非法用工标准支付周术华、周术鲁、周术松应享有的各项待遇。段胜森从事岩棉加工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依法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单位。周术华、周术鲁、周术松的亲属周术东受段胜森雇佣在其工厂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周术东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因段胜森系非法用工单位,周术华、周术鲁、周术松要求按非法用工给予赔偿,予以支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因此,周术华、周术鲁、周术松要求段胜森支付死亡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81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段胜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术鲁、周术华、周术松因其亲属周术东死亡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8144元,共计509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胜森负担。宣判后,段胜森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段胜森是家庭作坊式加工岩棉,从未使用过邹平昊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邹平县高新办事处礼参昊泰岩棉厂或邹平高新办礼参昊泰保温材料厂的名称。“昊泰”名称的出现是张丽到派出所报案,警察说没名称不好记材料,张丽便说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准备叫“昊泰”,“昊泰”的名称便出现在了相关材料中。原审法院因“昊泰”名称出现,即认定上诉人是非法用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根据以上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因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伤亡童工。周术东是突发心源性猝死,死亡原因并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周术东也非童工,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适用条件。(二)周术东的死亡也不适用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段胜森没有营业执照,并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不能与周术东形成劳动关系。工伤与视同工伤的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周术东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超越职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被上诉人周术华、周术鲁、周术松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劳务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上诉人段胜森的妻子系邹平昊泰有限公司职工,且述称已在昊泰公司工作近半年。事实上周术东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死亡,属于工伤。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也未依法登记备案,属于非法用工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该焦点问题包括:第一,上诉人段胜森是否属于非法用工单位;第二,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周术东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是否正确;第三,被上诉人请求段胜森支付一次性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一)段胜森是否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上诉人段胜森主张自己并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而系自然人。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均采用了“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表述方式,但该规定中的“单位”不能简单理解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则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的条件。因此公司在营业执照签发前亦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可以成为非法用工单位。此外,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上诉人招用工作人员进行岩棉加工,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行为,应当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上诉人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导致无适格的用人单位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因此豁免上诉人非法用工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将导致非法用工的用工者在其违法行为中获益,显然有违立法初衷。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系对用工主体的泛指,不因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属性即免除其非法用工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能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周术东死亡应当视同工伤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或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中,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邹人社工伤案(2014)140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三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三被上诉人告知了救济途径。在三被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作出的“应当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该认定超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职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无营业执照的用工单位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其与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段胜森与周术东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本规定,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并不包括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是赔偿标准上的参照而非法律关系定性上的参照。且与工伤保险待遇相比,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为一次性赔偿,限制条件较少。因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在法律关系基础、工伤认定程序、责任主体、权利限制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仅在赔偿标准计算上有相似之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原审法院认定周术东与段胜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术东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忽视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和非法的用工关系的区别,属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请求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条件,因此在确定段胜森与周术东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应当直接适用上述规定判断周术东是否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原审法院未审查周术东的死亡是否符合前述法规、规章的规定即得出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三)被上诉人请求段胜森支付一次性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情形中,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因此本焦点问题即为周术东是否符合“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的条件。本案中,用工主体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清楚,周术东死亡亦系事实。因此本焦点问题即为周术东的死亡是否系受事故伤害或患××所致。本院认为,“事故伤害”应当表现为撞击、绞轧、坠落等外力作用导致的伤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载明周术东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外观上不符合事故伤害的特征,三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术东系受到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导致罹患职业病死亡。因此周术东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条件,其近亲属无权要求用工单位就周术东的死亡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原审法院支持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忽视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亲属周术东突然离世,令人悲痛,但主张权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周术东的死亡原因与法定事由不符,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定要件,其请求权无法成立。本案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曾同意向三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周术东十个月工资的抚恤金并支付一定的丧葬补助金,但双方最终未能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憾未成功。依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被上诉人不享有请求上诉人段胜森赔偿的请求权,因此对于三被上诉人亲属周术东死亡的损害后果,在劳动争议程序中无法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段胜森不向被上诉人周术华、周术鲁、周术松支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周术鲁、周术华、周术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