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东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尹向东与被告赵俊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向东,赵俊波,李凤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尹向东,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美珍,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波,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凤琴,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俊波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宇,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向东与被告赵俊波、李凤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向东及委托代理人赵美珍、被告赵俊波、李凤琴及委托代理人赵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向东诉称,原告系水电安装专业人员。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雇请其在新建房屋屋顶安装水电的过程中,从四楼楼顶摔至邻居三楼楼顶,致腰部严重受伤,造成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已花医疗费4万余元。2014年10月1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择期取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1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67.41元(包括住院医疗费41648.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门诊治疗费1347.31元、鉴定费1212元、六合治疗仪560元)、护理费12882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31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724元,共计损失为387985.41元。被告赵俊波、李凤琴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赵俊波、李凤琴毫无关系,理由是:一、原告不是在安装水电过程中受伤的,而是在从事私人活动时摔伤的;二、两被告将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两被告不负事故的赔偿责任;三、两被告不是诉讼中新建房屋的房主,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俊波、李凤琴在邵东县周官桥乡胜利村其父母的老宅基地上新建房屋,雇请原告尹向东从事安装水电工作,原告尹向东组织其他人员一起为两被告的新建房屋施工安装水电,日工资为150元,工资由尹向东夫妇统一领取,然后以每天150元发给其他人。2014年3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酒后到施工房屋四楼从事水电安装时,不慎从四楼摔至邻居三楼楼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41648.1元,后又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347.31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评定为七级伤残;2、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3、择期取L2椎体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12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05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告知两被告7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及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但两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用。庭审中,两被告称原告受伤后,替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5000元、租车费350元、医院检查费1000多元,但原告认可两被告支付现金13000元。另查明,原告生育三个小孩,大儿子尹某甲现年13岁,次子尹某乙现年11岁,女儿尹某丙现年5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资料、录音记录、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人赵中华、申青莲、杨建平出庭作证的证言、现场图、照片、病历资料、证人证词、本院对被告赵俊波、李凤琴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尹向东为两被告的新建房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按日工资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两被告在该新建房屋的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尽到对原告的管理和监督责任,从而导致原告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尹向东酒后高空作业,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双方在该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对原告尹向东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尹向东自负5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治疗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医疗费41648.1元、后续门诊医疗费1347.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择期取L2椎体内固定物医疗费12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六合治疗仪56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7312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应为8372元×20年×60%=100464元。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30000元过高,应为38248元÷365天×199天=20853.01元,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为23441元÷365天×66天=4238.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赔偿66天×30元/天=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应为10元/天×66天=660元,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212元,原告提供2014年5月30日鉴定的鉴定费票据707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6日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505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9、被抚养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三人的生活费依法分段计算为:①6609元×5年=33045元;②6609元×2年=16522.5元;③6609元×6年÷2=19827元,共计为66090元,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257986.02元。两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63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两被告支付了13000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1300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采信。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依法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应按自动撤回鉴定处理。两被告称本案两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查明涉案新建房屋是在被告赵俊波父母的老宅基地上修建的,两被告是该房屋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原告是在为两被告从事工作,故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原告是在从事私人活动时不慎摔伤,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向东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4995.41元、残疾赔偿金100464元、误工费2085.1元、护理费4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5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57986.02元,由被告赵俊波、李凤琴承担损失的50%即128993.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赵俊波、李凤琴尚应支付115993.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尹向东自负;二、驳回原告尹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俊波、李凤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0元,由原告尹向东负担1708元,由被告赵俊波、李凤琴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赵俊波、李凤琴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尹向东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