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武进区洛阳易格模具加工厂与常州鹰科罗电器有限公司、许仁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区洛阳易格模具加工厂,常州鹰科罗电器有限公司,许仁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武进区洛阳易格模具加工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友谊村。负责人谈红卫,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宇,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鹰科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长虹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仙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仁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昕,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进区洛阳易格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易格模具厂)诉被告常州鹰科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科罗公司)、许仁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宇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格模具厂诉称:原告和鹰科罗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其加工配件。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累计为被告加工了57357.3元的产品,被告仅支付加工款26000元,余款3135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另外,鹰科罗公司是许仁菊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许仁菊应对鹰科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鹰科罗公司支付加工款31357.3元;2、判令许仁菊对鹰科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易格模具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9日、同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和鹰科罗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2012年加工清单复印件两张,是原告盖章后交给被告对账,被告注明做坏的产品以及扣款数后将复印件给原告,证明原、被告间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11月28日的加工明细。3、2012年1月���2014年1月全部送货单,证明总共发生的加工款金额是59177.3元,扣除1820元赔款后余额为57357.3元。4、2013年8月27日金额为3000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鹰科罗公司、许仁菊辩称:1、加工款应该与原告出具的票面金额为准,即55043.3元。2、所有涉及中意机械厂的送货单款项应予扣除,包括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6日共四次,原告无法证明该货物送至被告方。两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无异议,对证据2因为没有被告签字或者盖章所以不认可,对证据3仅2014年1月16日没有签收人的送货单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无被告盖章,其中手写的扣款内容也无人员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仅对2014年1月16日无人签名的送货单有异议,但该送货单注明“中意”,同日中意机械厂戴敏婵签收的送货单中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之相符,而双方此前往来过程中,2012年7月9日、20日中意机械厂签收的送货单与2012年8月1日鹰科罗公司签收的送货单相对应,2012年11月22日中意机械厂和鹰科罗公司分别签收送货单相对应,2013年12月18日中意机械厂签收的送货单与2014年1月5日鹰科罗公司签收的送货单相对应,其中所涉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相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鹰科罗公司指示将部分加工物交付中意机械厂、后由鹰科罗公司补签送货单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无人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的意见不成立,原告也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易格模具厂和鹰科罗公司自2011年起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易格模具厂为鹰科罗公司加工橡胶座、收线轮镀盘、不锈钢温控测头等货物。双方2011年加工款已经结清。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双方之间发生加工款累计59177.3元,易格公司已开票金额为55043.3元,鹰科罗公司支付了26000元,同时2012年易格模具厂因加工过程中做坏部分货物需赔款1820元,现鹰科罗公司仍需支付货款31357.3元。双方往来过程中,易格模具厂交付加工货物均有送货单,送货单载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并由鹰科罗公司许仙菊、陈鹰签收,少数加工货物直接交付给第三方中意机械厂,由中意机械厂人员签收后鹰科罗公司另行补签。易格模具厂催要余款不着,遂起诉来院。另查明,鹰科罗公司为许仁菊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加工合同关系的双方应分别履行交付工作成果和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易格模具厂和鹰科罗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无异议,故易格模具厂有权要求鹰科罗公司支付加工款;同时,因鹰科罗公司系许仁菊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许仁菊对易格模具厂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易格模具厂要求鹰科罗公司支付加工款、许仁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加工款金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均载明货物数量和单价,同时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和扣款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款金额予以认可。对于两被告认为应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确认加工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双方结算依据,仅涉及部分加工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认为应扣除四次与中意机械厂有关的加工款、原告无���据证明交付给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院已对加工合同关系相对方作出认定,并对原告受被告指示将货物交付中意机械厂的事实作出了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鹰科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进区洛阳易格模具加工厂加工款31357.3元;许仁菊对常州鹰科罗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常州鹰科罗电器有限公司、许仁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邵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