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峰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中心医院,赵峰,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君,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昭彦,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峰。委托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龙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刘经强,院长。委托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峰、原审被告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昭彦,被上诉人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林、巩龙华,以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于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