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岑海伟与黎理文、黎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海伟,黎理文,黎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1执164号申请执行人岑海伟,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苍梧县,证件号码450421197205025017。岑海伟,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被执行人黎理文,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被执行人黎发泉,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本院在执行岑海伟申请执行黎理文、黎发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锦波代理审判员 李舒彦代理审判员 林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莫富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