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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义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1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梁某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陈某答应。当天下午13时许,梁某到达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和味快餐店”门口处等陈某;陈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后,交给梁某一包用红色胶纸包着的海洛因(净重0.31克),梁某正准备将90元人民币交给陈某时,民警冲上前对陈某进行抓捕,陈某马上跳下车逃跑,其边逃跑边想取下头盔,从其头盔里掉下一个绿色铁盒,掉在停放的摩托车处的地面上,被警察当场缴获,铁盒里有2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6.22克)。当陈某跑了几米后,即被警察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摩托车方向盘右把手的手套里搜查出一包海洛因(净重0.31克),在其身上搜出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83××××3119)。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地上起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梁某的证言:我于案发当天用136××××3675的电话打电话给“义钢”(电话183××××3119)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后双方在约定的地点“和味快餐店”门口交易毒品,“义钢”见到我后直接从身上拿出一小包用红色胶纸包装的海洛因交到我手上,我正准备将90元钱交给“义钢”时警察将我们抓获。“义钢”立即反抗并拿起摩托车头盔想打便衣警察,我看见从“义钢”的头盔里掉出一个铁盒在地上,有很多用各色胶纸包装的毒品从铁盒内撒了出来,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将“义钢”制服了。这一切有朋友“阿蛆”在场见到。梁某通过照片辨认了陈某和“阿蛆”(莫某),并指认了案发现场、涉案毒品、毒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梁某的证言一致,莫某通过照片辨认了梁某和陈某,并指认了案发现场、涉案毒品、毒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警察起获毒品、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经过。4.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摩托车把手内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0.31克,地上的白色固体22包净重6.22克;梁某手上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0.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对吗啡呈阳性,对氯胺酮、摇头丸(MDMA)、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梁某对毒品呈阴性;莫某对毒品呈阴性。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下午13时许,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民警通过预伏,在容桂街道细窖南堤四路“和味快餐店”门口处,抓获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陈某。7.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及摩托车的情况。8.通话清单,证实梁某的手机与陈某的手机在案发当天有三次通话。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我当天12时许从中山市同安出发,驾驶摩托车去到容桂格兰仕东门对面的“和味快餐店”门口处停车,坐在摩托车上约两分钟后,就有很多便衣警察来检查我身份,我马上跳下摩托车逃跑,边跑边想取下头盔,头盔就掉在地上,当我跑了几步米后就被抓获了。警察就带我回到停放摩托车处,这时我看见警察抓住了另二名男子,后警察在我的摩托车方向盘右手把的手套内搜出一包海洛因,在我身上搜出一台手机;在快餐店门口我停放摩托车的旁边的地面上,缴获一个绿色铁盒,内有好多小包用胶纸包着的物品(经警察清点为22小包),警察当面用电子秤称过毛重7.9克。我的摩托车右把手手套里的“白粉”是自己用来吃的。陈某对自己驾驶的摩托车、起获的毒品、自己的手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梁某、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向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在地上起获的毒品亦是属于被告人陈某的;该事实能与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海洛因6.8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