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某、詹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詹某,申某,梁某,杨某,马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文琪,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因犯聚众斗殴罪,2005年9月21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申某。因本案,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本案,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其其)。因本案,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旺,绰号“世龙”)。因本案,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詹某、申某、梁某、杨某、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许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詹某、申某、梁某、杨某、马某甲及辩护人何文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嘉年华KTV202包厢唱歌时,因原本在其包厢内陪侍的服务员转至210包厢服务,遂赶至210包厢,并与该包厢内顾客发生口角,后被KTV工作人员劝离。被告人郭某仍心存不满,立即电话联系其亲戚被告人詹某,被告人詹某进而纠集被告人申某、梁某、杨某、马某甲,准备砍刀后驾车从嘉兴市南湖区赶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嘉年华KTV。被告人郭某接应被告人詹某、申某、梁某、杨某、马某甲后,一起持砍刀、啤酒瓶至210包厢内,扬刀进行威胁,并采用啤酒瓶砸、刀背劈砍、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吴某、马某乙并致其受伤。后KTV工作人员报警,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各被告人并扣押长约90cm的砍刀5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吴某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詹某、申某、梁某、杨某、马某甲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吴某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詹某、申某、梁某、杨某、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吴某、马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孙某、周某、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詹某、申某、梁某、杨某、马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詹某、申某、梁某、杨某、马某甲均积极实施随意殴打行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量刑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郭某、申某、梁某、杨某、马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詹某、申某、梁某、杨某、马某甲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四、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五、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六、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七、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5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