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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言红与孟飞飞、张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言红,孟飞飞,张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赵言红,女,生于1982年11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飞飞,男,生于1986年1月4日,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张松,男,生于1990年1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负责人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兆国,男,生于1984年3月1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赵言红与被告孟飞飞、张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言红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华,被告孟飞飞、张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百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言红诉称,2014年6月9日23时30分,案外人郭卫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HT7**号小型轿车沿济荷高速至济南方向行驶,行驶至95、8公里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前方高速公路超车道内的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鲁KK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鲁AHT7**号小型轿车又至右侧护栏上,造成鲁AHT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飞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今后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辩称,该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松,但该车辆出借第二被告孟飞飞,两被告系姑表兄弟关系,被告孟飞飞借用车辆回平阴老家,回来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系合格有效的车辆,被告孟飞飞有适驾该车型的驾驶证,被告张松在该车发生事故时无法控制该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孟飞飞辩称,对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需举证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车架号与保单一致,未提供驾驶证、行车证无法证明其合格有效,被告孟飞飞有醉驾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方要求原告方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9日23时30分,郭卫华驾驶原告郭克锋所有的鲁AHT7**号小型轿车沿济荷高速至济南方向行驶,行驶至95、8公里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已另案处理)停在前方高速公路超车道内的被告孟飞飞驾驶的被告张松所有的鲁KK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鲁AHT7**号小型轿车又至右侧护栏上,造成驾驶员郭卫华及其车上乘员郭凤娟、赵言红受伤,两车及道路边侧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609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飞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言红被送至济南106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部开放性伤口、颅骨骨折NOS、多处挫伤,住院8天,支付医院费12835.4元。原告住院由其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元。诉讼中,原告赵言红提出鉴定申请,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鲁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言红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赵言红伤后误时间为90日,3、被鉴定人赵言红伤后需1个护理2周。4、被鉴定人赵言红后续治疗费共需45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孟飞飞是借用被告张松的车辆,鲁KK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身份证、鉴定报告、收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卫华与被告孟飞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言红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清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飞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鲁KK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信达保险济南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孟飞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孟飞飞系酒后驾驶,但交能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孟飞飞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系停驶中状态,此时被告孟飞飞并不在车上,此是的被告孟飞飞并非是酒后驾驶,因此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飞系借用被告张松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张松并不在车上,已对车辆无法控制,因此超出上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孟飞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赵言红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2835.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确系原告的因受伤检查、住院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90日,每天按70元计算,主张误工费1890元(6300元×3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其伤后需1人护理14天,每天按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94元(980元×3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今后治疗费1350元(4500元×30%),有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250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言红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294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84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言红医疗费2350.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今后治疗费13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2.62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孟飞飞赔偿原告赵言红鉴定费75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赵言红承担50元,被告孟飞飞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冠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