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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长明鼎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常源纺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田会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长明鼎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常源纺织有限公司,田会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1号楼1层东2东3,组织机构代码59878079-2。法定代表人介录怀,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华,男,1963年8月7日生,住陕西省眉县。委托代理人常鸿鑫,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长明鼎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首善镇新庄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7382758-7。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任董事长。被告陕西常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常兴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1971053-X。法定代表人朱全,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炳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会文,男,1963年2月2日生,住陕西省眉县。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诉被告陕西长明鼎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被告陕西常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源公司)及第三人田会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军华、常鸿鑫和被告长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被告常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全及委托代理人张炳海、第三人田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长明公司向第三人田会文提出借款100万元,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介录怀拖欠第三人田会文100万元债务,介录怀从其个人银行帐户转入被告长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个人银行帐户1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长明公司再次向第三人田会文提出借款100万元,第三人田会文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转入被告长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个人帐户100万元,其后被告长明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长明向第三人田会文归还了3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长明公司向第三人田会文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17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长明公司和第三人田会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田会文借给被告长明公司17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8‰,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长明公司用其购买的土地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常源公司用其公司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若被告长明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代被告长明公司向第三人田会文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常源公司对被告长明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明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依约向第三人田会文归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合计19295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长明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7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29500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2、判令被告常源公司对上述被告长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406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明公司辩称,其从原告处收到借款,在借条中签名属实,但并不知道出借人为第三人田会文,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常源公司辩称,1、第三人田会文并未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长明公司发放借款170万元,其后也未向被告长明公司发放借款,该借款担保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被告常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债务并不存在;2、被告常源公司另一名股东并未同意为被告长明公司债务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常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会文辨称,原告诉称还款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介录怀受第三人田会文指令从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602300106XXXXX)转入被告长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个人银行卡(卡号62284502300058XXXXX)100万元;第三人田会文于2013年11月12日从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2313382XXXXX)转入被告长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个人银行卡(卡号62284502300058XXXXX)100万元。后被告长明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长明向第三人田会文归还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长明公司向第三人田会文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长明公司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常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明公司及第三人田会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田会文借给被告长明公司17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被告长明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长明公司未按期、足额向第三人田会文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向第三人田会文代偿的,被告长明公司因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及利息总额的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人田会文委托原告方工作人员郭军华以田会文名义在该合同上署名。同日,被告常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载明,若被告长明公司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代被告长明公司偿付后,被告常源公司对被告长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出具承诺书之日起直至约定的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田会文委托其妻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1、被告长明公司借第三人田会文170万元,借款期满后至今未还。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10日;2、原告代被告长明公司归还第三人田会文借款本金17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9500元(按本金170万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2.7%计付),合计1929500元。当日,原告向第三人田会文支付了上述款项。随后,原告与被告长明公司就追偿欠款事宜协商无果,致诉至本院。再查,被告常源公司股东之一朱朋飞未在关于由被告常源公司为被告长明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但另一股东朱全(即常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并载明,因朱朋飞未到,由其代签,因此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另查,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由原名称宝鸡银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田会文委托他人与原告及被告长明公司达成《借款担保合同》及《协议书》,并当庭表明对上述合同内容知晓且对他人代其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人田会文应对他人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常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应为有效。依据被告长明公司向第三人田会文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长明公司及第三人田会文达成《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的金额170万元,结合第三人田会文出具的两张10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凭条及第三人田会文关于被告长明公司归还其30万元的自述,能够证明被告长明公司从第三人田会文处借款17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长明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与第三人田会文达成协议书,由原告向第三人田会文代为清偿债务,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代为履行被告长明公司债务后,依法取得对被告长明公司的追偿权。原告与第三人田会文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代为清偿被告长明公司债务金额为1929500元,其中本金170万元,违约金229500元,原告代偿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7%计算,该利率标准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于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告常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并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表明其对被告长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保证期间为自出具承诺书之日起直至约定的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两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并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常源公司目前保证期间仍未届满,应依据其承诺书所载明内容对被告长明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常源公司辩称第三人田会文未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后向被告长明公司交付借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前被告长明公司已从第三人田会文处取得借款,原告与被告长明公司及第三人田会文达成《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常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其反担保行为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长明公司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所作出,因此,应认定被告常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长明公司及第三人田会文之间借款及担保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被告常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源公司股东朱朋飞虽然未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但被告常源公司另一股东朱全在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由其代朱朋飞签名,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有理由相信朱全有权代表朱朋飞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且被告常源公司在反担保承诺书中加盖了公章,故被告常源公司关于其担保时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担保无效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长明鼎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0万元计,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陕西常源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长明鼎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17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肖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