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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屈某某,女,生于1992年4月8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经宝鸡市情友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9日。委托代理人:田银福,陇县温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10日。系刘某某姨父。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银福、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他们由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某对她的生活、疾病缺乏关心照顾。2014年5月她为维持生活外出打工。她认为她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他俩结婚的情况属实。他们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也有矛盾,主要原因是原告和其他男人经常通电话,但他们的关系没达到离婚的程度。婚后他俩一直在宝鸡打工。2014年5月原告无故外出去苏州打工,至今未回家。他觉得他们关系尚好,所以他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共同打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返回陇县家中,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于同年5月独自外出去苏州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证人证言,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在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二年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只身外出打工,客观上导致原、被告缺乏相互交流沟通的条件,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尊老爱幼,多进行有效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