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涛,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悠,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李云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彭悠,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后不久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的婚生子经常无端指责打骂,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4月被告曾以夫妻关系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虽被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虽最后法院未与准许,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8月27日被告夏某派人殴打原告及其儿子冯涛,原告到东西湖区金银湖派出所报过案,且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某辩称,原告冯某甲婚前一无所有,我也没有介意,婚后我对家庭付出很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在其兄弟手中购得的其父亲遗产份额19.36㎡房屋的还建面积,房屋超出还建面积购买部分7.32㎡,地上附着物隔热房、厕所、木地板、地砖、闭路、空调、地坪、简易房、杂树、果树、过渡费用,以及用共同财产为原告缴纳的社保。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的真实性;3、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82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5、(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41号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6、(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49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7、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公证书、土地证,证明拆迁补偿费及过渡费和拆迁补偿房屋均是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8、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被告夏某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9、(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67号调解书,证明冯某甲将一套房屋分割给前期董爱莲的事实;10、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冯某甲将还建房一套卖给晏威的事实;11、武汉太康医院CT检查,证明原告患有右侧外囊区腔梗,证明原告属于弱势群体,没有能力为被告提供经济帮助,;12、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19.36平方米拆迁房屋是用个人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13、送货单一份,证明房屋装修时间是在与夏某结婚之前;14、证人姚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装修时间是在与夏某结婚之前;15、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社保费用都是原告自己缴纳的;16、报告单,病历及X光片,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和轻度中风的情况;17、证明一份,证明19.36平方米房屋面积是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被告夏某对原告冯某甲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因为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不能证明感情破裂;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感情破裂;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有夫妻的共同财产,因为是婚后才进行装修,拆迁和还建的面积有差异,对购买的部分应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是法院的判决;对证据10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及相关部门证实,并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恶意转移财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取4万元是用于购买原告父亲的房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送货单是向原告送货;对证据14不予认可,证人姚某未出庭,其出具的证明的时间距事情发生的时间已间隔十年,并且姚某也没有说明送黄沙的对象及用途,且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签名也不符合,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婚后,被告帮原告补齐了之前三年半的社保,之后的社保都是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的父亲已经去世,不存在购买,是对其父亲的遗产进行继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付给其兄弟的补偿款是在拆迁补偿款里支付的。被告夏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房屋拆迁还建情况;2、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有一活动板房;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73.25平方米;4、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房屋系婚后装修,原告在拆迁房屋中有原告父亲的份额;5、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财产情况,证明拆迁房屋中有原告父亲的房屋;6、银行存款信息资料,证明原告有存款及房屋拆迁期间有房屋过渡费。原告冯某甲对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证和房产面积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5只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6查询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有这笔存款。原告冯某甲申请证人高某、冯某乙、冯某丙出庭作证。证人高某陈述:我是冯某甲的弟媳妇。我来是证明我的公爹的房子的事。一开始是冯某甲和前妻做的三间平房。后来2010年3月开始拆迁,当时婆婆已经去世了,我的公爹的房子只有大概18个平方,我们打算把这个房子卖了钱我们兄弟四个一起分,大概一人1万。本来这个房子打算卖给外人,后来冯某甲说他要买,我们其余的兄弟姐妹就一个人分了9000元。当时给钱的时候冯某甲和夏某已经拿了结婚证。经原、被告询问,证人陈述,原告冯某甲装修房屋时,原、被告已经同居半年左右;原告冯某甲是2010年3月22日在拆迁后支付的购房费用。证人冯某乙陈述:我是原告冯某甲的弟弟,是老三,我证明我爹的那个19平米左右的房子是冯某甲2001年3月23日在我二哥家的房子里给我们的钱。一个人给了9000元。原告冯某甲的房子是原告冯某甲和前妻钟元英做的,一起装修的。夏某来了后没有装修过。冯某甲和夏某哪一年领的结婚证我也不知道。证人冯某丙陈述:我是原告冯某甲的弟弟,我来证明我父亲的房子卖给我大哥冯某甲了。当时说了4万,后来一个人只给了9000元,是2010年3月23日在我二哥家给的钱,当时我们兄弟几个都在。原告冯某甲的房子是和前妻钟元英一起做的,在和被告夏某结婚前装修的,装修时,被告夏某时来时不来。经本院与原告冯某甲核实,证实原告冯某甲的房屋是其与前妻董爱莲共同建造,当时并未装修,2003年原告冯某甲与董爱莲离婚,2005年8月份,原、被告同居。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冯某甲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冯某甲的房屋拆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拆迁还建房屋均为原告冯某甲婚前财产的自然孳息;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冯某甲家庭成员所受伤与被告夏某有关;证据9系原告冯某甲与前妻董爱莲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甲是否患有××与其是否属于经济上的弱势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甲使用拆迁补偿款的用途,不能由此证实,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送货单未载明购买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证人未到庭,且证言未能明确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保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冯某甲当下的身体状况,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未涉及其购房资金来源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冯某甲的房屋拆迁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土地使用面积不能等同于房屋面积,房屋面积以拆迁补偿协议为准;对证据4、5、6,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经本院综合评判认为,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冯某甲自其兄弟处购买其父亲遗产份额的事实,关于被告夏某是否参与到原告冯某甲房屋装修问题,证人高某、冯某丙均证实被告夏某参与其中,证人冯某乙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称原告冯某甲与前妻钟元英共同建造、装饰房屋,明显背离事实,结合三证人与原告冯某甲的亲属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夏某参与了原告冯某甲对房屋的装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夏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系再婚,各自育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冯某甲婚前与前妻董爱莲共同建造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26.37平方米,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夏某同居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因部队建设项目要求,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期间,原告冯某甲与其兄弟协商,作价36,000元,购买其父亲冯汉平2009年去世后遗留下的房屋一套中其他四人的继承份额,建筑面积19.36平方米,该房屋一并纳入拆迁范围,后两房屋以一比一比例拆迁补偿,原告冯某甲另购买房屋面积7.32平方米,共还建房屋面积353.05平方米,分别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莲花湖小区7号三单元601、8号2单元201、8号2单元202、9号三单元202。地面附着物补偿计91,217元(包含隔热层43,098.90元、厕所、菜地405元、木地板、地砖22,750元、闭路、空调650元、地坪、猪圈1728元、简易房8100元、杂树、果树5685元、奖金、搬家费8800元)。拆迁安置过渡费2766元/月,计2年,共66,384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冯某甲缴纳社保4627.60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冯某甲前妻董爱莲与原告冯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至法院,2012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冯某甲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小区还建楼xx栋xx单元xx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90平方米)分割给原告董爱莲;2012年4月10日被告夏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冯某甲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冯某甲分割一套住房归夏某所有,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夏某与冯某甲离婚;2013年被告夏某再次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2013年7月18日原告冯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夏某与冯某甲离婚,2013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夏某与冯某甲离婚。2014年8月4日原告冯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夏某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包括:原告在其兄弟手中购得的其父亲遗产份额19.36㎡房屋的还建面积,房屋超出还建面积购买部分7.32㎡,地上附着物隔热房、厕所、木地板、地砖、闭路、空调、地坪、简易房、杂树、果树、过渡费用,以及用共同财产为原告缴纳的社保。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多次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现又诉讼来院,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原、被告业已分居,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冯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被告夏某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包括如下内容:原告在其兄弟手中购得的其父亲遗产份额19.36㎡房屋的还建面积,房屋超出还建面积购买部分7.32㎡,地上附着物隔热房、厕所、木地板、地砖、闭路、空调、地坪、简易房、杂树、果树、过渡费用,以及用共同财产为原告缴纳的社保。原告冯某甲认为拆迁房屋及补偿款属于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与被告夏某无关,不应予以分割。社保也是原告冯某甲个人缴纳,与被告夏某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冯某甲婚前建造的房屋属于原告冯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拆迁还建协议,其房屋的建筑面积已获得一比一的房屋面积补偿,地面附着物补偿其中的隔热层、厕所、菜地、木地板、地砖、闭路、空调、地坪、猪圈、简易房、杂树、果树,部分属于装修范畴,并包含一定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属于婚后在原告冯某甲婚前财产基础上的添附物,根据物品性质也应归属于夫妻共同经营、使用,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奖金和搬家费为拆迁腾退的必要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冯某甲购买其父亲遗产中其兄弟应继承的份额及购买超过还建面积部分的行为,虽主张以拆迁补偿款支付,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认定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该房屋中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该19.36㎡与超过还建面积7.32㎡共计26.68㎡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依法享有1/2份额计13.34㎡;拆迁地面附着物补偿款91,217元扣除搬家费8800元,计82,41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享有1/2份额计41,208.50元;安置过渡费66,384元,安置过渡费根据拆迁房屋面积计算,故被告夏某仅对此前共同财产部分即19.36㎡享有份1/2额计1858.50元(19.36㎡/345.73㎡×66,384元×1/2),合计43,067元,因原告冯某甲称其与被告夏某分居已达五年,显然该费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原告冯某甲补偿给被告夏某43,067元,个人缴纳社保费用4627.60元,依法由原告冯某甲补偿被告夏某1/2计2313.80元,共计45,380.80元。被告夏某主张其经济困难应由原告冯某甲提供经济帮助请求,因被告夏某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原告冯某甲给付被告夏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45,3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原告冯某甲因房屋拆迁还建的房屋中,被告夏某享有13.34平方米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 勇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