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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张景强、赵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张景强,赵亚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负责人杨海元。委托代理人李放。被告张景强,男。被告赵亚利,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家屯支行)与被告张景强、赵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苏家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放、被告张景强、赵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苏家屯支行诉称,被告张景强、赵亚利因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67号143的房屋,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二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同时被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67号143的房屋抵押给我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拖欠贷款,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我行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张景强、赵亚利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余额79571.63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和罚息9019.14元,共计88590.77元;3、被告张景强、赵亚利偿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5年3月12日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被告张景强、赵亚利承担律师费2625.86元;5、被告张景强、赵亚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6、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景强、赵亚利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们愿意分期偿还。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景强、赵亚利系夫妻关系。原告建行苏家屯支行与被告张景强、赵亚利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景强、赵亚利从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67号143的房屋,于同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采用浮动罚息利率,具体为在借款合同所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景强、赵亚利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在收到并使用贷款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尚欠86389.55元(本金余额76071.63元,罚息1603.83元,应付利息8714.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现被告张景强、赵亚利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其对产生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借贷关系、偿还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景强、赵亚利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被告张景强、赵亚利用房产作为贷款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贷款无法及时偿还,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张景强、赵亚利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景强、赵亚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88590.77元(本金人民币79571.63元,利息人民币7816.70元,罚息人民币1202.44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三、被告张景强、赵亚利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62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对被告张景强、赵亚利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房屋坐落:苏家屯区白松路67号143,建筑面积:72.1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景强、赵亚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