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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曲明志与田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明志,田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曲明志,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好满210102198409291813。被告田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澧县。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深圳茂业百货购物卡,原告在福田华强北将购物卡交给被告,购物卡面值总计为61776元。被告在分批汇款37000元后拒绝结清尾款,并以各种理由赖帐。目前仍有24671元尾款未结清,被告在原告的多次电话催促下,于2013年7月21日开具欠条1张,约定1年内结清尾款,但截止目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欠款24000元以及逾期所产生的利息(约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欠条约定的欠款金额为24000元,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购物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因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当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曲明志支付2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