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北塘区典杰遮阳篷加工厂与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北塘区典杰遮阳篷加工厂(经营者:袁爱萍,女,1975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5********,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野花园**号***室),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山北312国道红星段。被告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北塘区典杰遮阳篷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与被告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加工厂诉请:1、判令韦帕公司支付货款8946元;2、判令韦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工厂的经营者袁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9月,韦帕公司向加工厂采购车棚,货款计178920元。韦帕公司尚欠加工厂5%质保金计894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韦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厂货款8946元。如果韦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韦帕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加工厂垫付,韦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加工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