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叶方圣、李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134-4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军,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叶方圣,李传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34-4号原告:张玉军,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叶方圣,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传奇,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军与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叶方圣、李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34-2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张玉军向本院递交了申请,请求对楼观海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康居时代家园6幢6××室的房产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军的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楼观海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康居时代家园6幢6××室的房产解除查封(房产证号:房地权蜀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