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文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07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电白区陈村镇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刘某、崔某吸毒。2014年11月21日,吸毒人员黄某、刘某、崔某等人在被告人李某家中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在李某家中查扣到吸毒具饮料瓶和吸管一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一、其属初犯,有积极坦白的认罪态度。二、其没有看见过黄某、刘某、崔某在其家中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并非其主观意识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在其位于电白区陈村镇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刘某、崔某吸毒。2014年11月21日,吸毒人员黄某、刘某、崔某等人在上诉人李某家中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在李某家中查扣到吸毒具饮料瓶和吸管一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诉人李某位于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的住宅里抓获被告人李某。3、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上诉人李某于2006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刑的事实。5、吸毒工具照片,证实上诉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常与崔某、刘某等人在李某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其与崔某、刘某在李某位于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的住宅里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常与崔某、黄某、李某等人在李某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其与崔某、黄某在李某位于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的住宅里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常与黄某、刘某、李某等人在李某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其与刘某、黄某在李某位于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的住宅里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9、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在电白区陈村镇李某的住宅内搜查到吸毒工具的事实。10、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到吸毒工具。11、辨认照片,崔某辨认出照片中6号男子是电白区陈村镇某住宅屋主李某,刘某辨认出照片中9号男子是电白区陈村镇某住宅屋主李某,黄某辨认出照片中9号男子是电白区陈村镇某住宅屋主李某。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黄某、崔某是吸毒人员。13、(2007)电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一、辩称其没有看见过黄某、刘某、崔某在其家中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并非其主观意识的行为的意见。经查,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黄某、刘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经常到李某吸毒,上诉人李某当庭也承认犯罪事实,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辩称其属初犯,坦白认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少芬审判员 潘泽茂审判员 徐忠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