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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10日因盗窃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1日因盗窃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宾馆102房间里,被告人刘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宾馆102房间里,被告人刘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刘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人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焦文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