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诉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李某。原告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轩君,系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张某诉被告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李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轩君,被告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0日8时许,原告张某驾驶豫P69**号轿车沿芙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路口时,与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徐某驾驶苏EZ71**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Z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超出交强险项目下的损失,应当按照3﹕7划分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三、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单方委托鉴定的,我公司未参与鉴定,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不合理费用。被告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检测费及住院情况。证据三、四张某、轩雪竹工资表及其二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证明,证明原告张某因该事故住院,造成其减少的直接损失;护理人数及其护理费用。证据五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被告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七车辆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部分有异议,认为1、病历记载中原告伤情为创伤病和外伤血瘀症,但原告有检查、治疗脂肪肝的行为,该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因此产生的相关治疗费、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应扣除;2、对于酒精测试的检测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缺少相应检查报告相印证,不应支持该费用,更不应该保险公司承担;3、编号为4999256的门诊票据并未注明就诊人员姓名,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4、5.5元周口市中医院挂号单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的凭证,不应支持。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该单位现在实际经营状况。证据五无异议。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所提交的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在委托定损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有失公平公正,我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且评估的数额过高,及应提供与之相对应的修理费发票和清单;鉴定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三责商业险条款,证明被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三责商业险赔付比例为30%,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请法院依法具体认定。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8日23时许,原告张某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豫P699**号轿车沿芙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路口时,与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徐某驾驶的苏E271**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4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5330.32元。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豫P699**号轿车损失价值386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某与张某护理人员轩雪竹都在周口市警安智能有限公司工作,张某在住院期间被扣发工资1993元,轩雪竹因为护理张某被扣发工资2453元。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苏E2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徐某与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及非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申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846.62元中有一张5.5元周口市中医院挂号单,不是正规票据;一张10.8元的票据无姓名,本院不予支持。酒精检测费500元,是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提出应当扣除非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的意见,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50元/天赔偿标准较高,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较为合理。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4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是由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未在本院告知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93元、护理费2453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各项目赔偿数额的,原告与被告按照3﹕7比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张某医疗费5330.32元、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交通费46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1993元、护理费2453元。以上共计13616.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张某酒精检测费150元(500元×30%)、车辆损失10980元【(38600元-2000元)×30%】。以上共计1113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00,由被告徐某负担1760元,原告张某、李某共同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