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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00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5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减刑于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在自己位于临海市大田街道上街头村桥二巷54号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其容留虞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6、7月份期间,其容留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容留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陆某在临海市大田街道红梅商务宾馆吸毒时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