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彭泽兴达化工有限公司、张友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泽兴达化工有限公司,张友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泽兴达化工有限公司,住址彭泽县矶山化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缪玉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前,男,195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李鑑明,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泽兴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友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被原告招聘为染料工,月平均工资为2736.7元,原告自招聘被告为其员工以来,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只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下班从单位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伤后在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4年1月7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8月11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获得相关赔偿。2014年8月15日被告为要求原告给付工伤待遇事宜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8日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4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103.70元(2736.70元/月×11个月);(二)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计人民币50523.90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工资14946.80元(2736.70元/月×4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77.1元(2736.7元/月×13个月)。(三)积极为申请人向彭泽县社会保险局申报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等并及时支付给申请人。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各自比例向彭泽县社会保险局缴纳申请人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及工伤待遇,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招聘被告为其员工后,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的第二月开始的二倍工资,因被告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应享受工伤待遇;又因被告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获得了相关赔偿,故原告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根据相关法律及被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103.7元(2736.7元/月×11个月),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计人民币4652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46.8元(2736.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77.1元(2736.7元/月×13个月)〕。3、原告应为被告向彭泽县社会保障局申报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等并及时支付给被告。4、原告和被告应按各自比例向彭泽县社会保险局缴纳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5、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彭泽兴达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自行终止;2、被上诉人是自行离岗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算作工伤;3、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工伤申请表上填写的下班时间明显矛盾,前后不符;4、本案有关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工伤待遇已过法律时效。5、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方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不应当重复获得赔偿。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私自离厂为由,主张2012年12月25日已经自行终止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擅自离岗而不是正常下班,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上诉人离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常下班,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亦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受雇于上诉人起,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此时,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其一直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向彭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亦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946.8元(2736.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77.1元(2736.7元/月×13个月)共计人民币46523.9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彭泽兴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上诉人张友前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毛江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