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可欣与齐河县博文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河县博文实验小学,刘可欣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博文实验小学。住所地齐河县城区永乐大街***号。负责人杨传杰,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欣,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爱华,个体。法定代理人刘高岭,个体。上诉人齐河县博文实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刘可欣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齐河县博文实验小学经我院合法传唤没能到庭,且于2015年6月4日主动提交撤回诉讼申请书。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河县博文实验小学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齐河县博文实验小学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上诉人齐河县博文实验小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苏哲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