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康涛与东莞市谢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陈康涛,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靓华,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谢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莫根胜。被告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伟雄。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康涛诉被告东莞市谢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明确要求原告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4889元,逾期交费本案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陈康涛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潮源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小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