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王健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3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王健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20号原告一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徐艳卿,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嘉亮、翟洁梅,均为原告一职员。原告二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穗欣,所长。委托代理人寇明茹,原告二职员。被告王健伟(曾用名王健宇),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诉被告王健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的委托代理人郭嘉亮、原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寇明茹及被告王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得胜岗62号406部位是原告辖内管理的公产房屋,房屋用途是住宅。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于2011年5月31日届满。原告二在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自收到本通知5日内到原告一处办理退房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通知要求交回涉案房屋。另查证,被告与其妻已拥有自有房产。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还承租房屋,被告未交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关于广州市海珠区得胜岗62号406部位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腾空并交付广州市海珠区得胜岗62号406部位给原告;3、被告按99.6元/月标准缴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以每平方米2000元向房管局购买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居住至今,故被告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得胜岗62号的房屋是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公产,该局将上址房屋委托海珠区房管局管理。原告二是隶属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并具有事业法人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受该分局委托负责与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管理辖内房屋等工作。两原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一就原告二辖区内直管房负责续租及组织租金收缴等工作。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海机编[2013]20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三、四管理处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租赁管理所于2013年被撤销,并成立了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三、四管理处管辖事务由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接管。被告从1993年开始向房管部门承租广州市海珠区得胜岗62号406房居住。2007年6月1日,原告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得胜岗62号406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29.6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月租金99.6元。2010年6月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三管理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得胜岗62号406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29.6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月租金99.6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20日前将当月的租金按委托银行或现金、支票的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第十三条)租赁期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的,乙方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第二十条)乙方同意并确认下列事项:……;3、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等。被告按每月99.6元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由于被告已拥有自有私房,不再符合承租直管公房条件,要求被告办理退房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购买涉案房屋使用权的事实,提交有关租赁保证金、有偿使用费、调房手续费、租部工本费等费用的票据证据4张。对此,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确认被告购买房屋使用权的事实。另据公安部门的常住人口登记户籍资料反映,被告是海珠区得胜岗62号406房的户主,常住人口还有妻子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儿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表兄肖某甲、其他亲属吴某、肖某乙及朋友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另查,据房管部门提供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反映,被告与其妻女名下分别共有两处自有产权房屋(海珠区怡情街5号308房及南沙区进港大道555号海力六街3号502房)。本院认为,涉案《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屋是公产房屋,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之后当事人没有继续签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租赁期限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而且被告名下登记了自有房产,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收回讼争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购买涉案房屋使用权为由抗辩不同意交还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与被告王健伟关于广州市海珠区得胜岗62号406部位的租赁关系。二、被告一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得胜岗62号406部位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99.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泳贤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曼曾思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