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1766李正华与陆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华,陆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李正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乔,邳州市炮车镇水利站职工。原告李正华诉被告陆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陆乔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李正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由李辉为其担保,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正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指印)用期壹个月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借款人:陆乔(指印)担保人:李辉(指印)2012年7月18日”。欠条签署后,原告李正华将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陆乔。到期后,经原告李正华多次催要,被告陆乔于2013年2月偿还借款5万元。余款经原告李正华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华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