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马海晶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晶,男,1983年6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河底镇北郭村*组***号。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晶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马海晶给联通公司送货时在联通公司仓库盗取一部苹果6手机,经盐湖区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查明,苹果6手机一部已追回并由被害人贾惠玲已领取。并有书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的清单、运盐价鉴字(2015)第031号关于苹果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晶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马海晶受送达人送达人梁晋芳、李玉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