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赵某某,女,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农场。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农场。委托代理人段友东,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瀚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8年6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3月1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奇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协商分割。离婚后被告拒绝分割财产,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玉米8吨、肥猪30头、羊20只、砖木房屋3间、土木结构库房2间、猪圈2间、拖拉机1辆、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属实。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中土木结构库房2间、猪圈2间属被告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中肥猪出售得款31730元用于偿还所欠饲料款31035元,且原告儿子王某上大学费用均由家庭支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给被告返还王某上大学费用的一半,另原、被告已协议财产处理问题互不再找对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奇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协商处理。离婚后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玉米8吨、肥猪30头、羊20只、位于奇台农场三分场砖木结构房屋3间、土木结构库房2间、猪圈2间、小四轮拖拉机1辆、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其中土木结构库房2间、猪圈2间属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当庭确认共同财产价值玉米8吨14400元、肥猪30头31730元、羊5只10000元、砖木房屋3间20000元、拖拉机1辆3000元、摩托车1辆500元、冰箱1台5**元。原告放弃分割洗衣机、电视机的诉讼请求。共同财产中价值14400元的8吨玉米被家庭用于养殖支出,被告将肥猪出售得款31730元偿还所欠饲料款31035元。原、被告实有夫妻共同财产至本案庭审时总值34000元。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十岁的儿子王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将其供养至大学毕业,支出上大学费用700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财产纠纷协议书、被告欠易某、李某某欠条及收款证明、奇台县硕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奇台农场监理站、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证明、饲料欠费明细表、奇台农场三分场2003年危改款发放表、张某乙、吴某某、朱某某、糜某某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经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总值34000元,现存财产价值均为残值,进行分割不能充分体现其价值,亦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要求分割的现存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辩解原���与其离婚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协议应给其返还王某上大学的一半费用,原告儿子王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与被告形成继子女关系,被告在家庭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帮助王某完成大学学业系其自愿履行家庭义务行为;婚姻自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主张离婚构成违约于法无据,且原协议对王某上大学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奇台农场三分场砖木结构房屋3间、小四轮拖拉机1辆、摩托车1辆、冰箱1台、羊5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经济补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471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61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给付时间���上),原告赵某某负担6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瀚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武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