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刘玉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刘玉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兵,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莲,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晏承来,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塔街道)与被上诉人刘玉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冬、王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塔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菊、刘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承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玉莲一审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因沈本大道与机场路立交桥项目建设需要,在桃仙街道宁路村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房屋征收决定》核准的征收范围内。原告将私有00185号房证、东陵集用(2002)字第宅130780号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被告按房屋综合价格每平方米2750元的价格动迁原告房屋,并约定给原告安置楼房2套,其中92平方米、76.1平方米各一套,交房时间为一年。被告给付原告过度时间补助费每月500元,12个月共计6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到火石桥回迁选房会场参加选房,原告到场后得知协议中约定的92平方米、76.1平方米房屋原告��本没有,经过与被告交涉,被告让原告在94.54平方米和117.49平方米的楼房面积内各选择一套,约定等原告抓到具体楼的位置后,原告增加的面积按每平方米2750元的价格计算。原告经过抓阄,选到27号楼2-3-3(面积为94.54平方米)、27号楼2-24-2(面积为117.49平方米)。在原告与被告办理补交面积增加款时,被告无故不给办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给付原告楼房94.54平方米、117.49平方米各一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白塔街道一审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1)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2)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3)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4)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宅基地的取得应以户为基本单位。原告在桃仙街道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在动迁时已经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基于宅基地已经取得收益。现原告又基于另一处宅基地主张拆迁权益,该主张明显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宅基地不能继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为集体所有,是用益物权。本案中原告依据继承权仅享有的是其父亲刘孝达的房产,宅基地不能继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是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处分,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父亲刘孝达(2006年1月16日去世)是沈阳市桃仙街道宁路村村民。因该村动迁,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一份,该协议编号为:宁路村沈本大道与机场路立交桥项目第027-1号。该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原告,房证号为00185,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东陵集用(2002)字第宅130780号,使用权类型为宅基地,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40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另就原告自己的宅基地及房屋签订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经回迁完毕。另查明,2012年6月7日,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孝达的房产包括坐落在沈阳市东陵区桃仙乡宁路村、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东陵区桃仙乡房字第001**号,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东陵集用(2002)字第宅130780号;原告做为刘孝达的唯一继承人,上述宅基地拆迁补偿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父亲的房屋被征收,原告做为唯一继承人有权得到补偿。关于被告主张宅基地不能继承的抗辩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以宅基地面积大小计算被征收财产的补偿金额,即宅基地面积只是确定被征收财产价值的一种计算方法,并不是另行给付原告一处宅基地。原告依继承取得被征收财产补偿款与“一户一宅”并不矛盾。原告所继承的是其父亲遗留的房屋动迁利益,并不违法律规定。一户一宅的规定是在分配宅基地时的基本原则,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中原告及其父亲各自拥有宅基地及房屋,被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然与原告签订两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两份协议中原告均为被征收人,原告并无过错。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原告是在浑南新城回迁安置领导小组组织下选定的,选房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以下两处房屋(回迁地点:高三家子地块):1、27号楼2-3-3(面积为94.54平方米);2、27号楼2-24-2(面积为117.49平方米)。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承担。宣判后,白塔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判,上诉陈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以宅基地面积大小计算被征收财产的补偿金额,即宅基地面积只是确定被征收财产价值的一种计算方法”无任何事实及法律��据,被上诉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是获得以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基准进行补偿的前提。二、一审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被上诉人刘玉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应当获得的补偿费总额中有按照土地使用权面积50%计算部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依据继承的房屋获得的补偿,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动迁房屋的价值与其所获得的补偿总额相当。二、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如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拆迁补偿总额中确含有宅基地补偿金额,拆迁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考察本案拆迁的性质以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加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王纪审判员 刘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后改判。原告刘玉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产权调换)。证明原告在动迁期间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应给原告安置92平方米、76.1平方米房屋各一套。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第二条二款土地使用权号东陵集用(2002)字第宅130780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孝达,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另行拥有宅基地,原告所主张的协议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该协议无效。证据二、选房单一份,证明原告得到被告的通知,选定了面积为94.54平方米、117.49平方米的房屋。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选房单是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也不享有回迁安置房的权益。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玉莲是已故刘孝达唯一合法继承人及刘玉莲在刘孝达房屋宅基地被动迁时所签订的文书均合法生效。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份公证书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刘玉莲享有的刘孝达遗产的继承权,而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是依据的刘孝达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本案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分割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四,介绍信一份,证明在刘孝达的房屋宅基地动迁中原告刘玉莲所签订的各种文书及处理意见,村委会均没有任何意见。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出的证明应在符合法律规定内出具,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明应视为无效。证据五,光盘一张,证明本案的被告单方损毁合同,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白塔街道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二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基于自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与被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所主张的补偿安置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变成了一户两宅。原告质证意见:027-1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经与我手中的协议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出示的020-1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回迁人是原告本人刘玉莲,是原告本人的房子,该房屋已回迁安置完毕。027-1协议中的房屋是原告父亲的房子。证据二,被拆迁房屋验���单一份、领取拆迁补偿款通知单一份、被拆迁户登记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航拍图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分户、土地认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以上文件是020-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所有组成部分,该协议中刘玉莲以基于其宅基地使用权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其已经享受了一户一宅的权益。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应采纳该组证据。证据三,刘孝达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027-1号拆迁补偿协议所依据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使用权人为刘孝达,土地所有权人为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宁路村,刘孝达享有5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为遗产应是房屋而不是宅基地。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死亡注销证明、公证书一份,证明刘孝达在2006年死亡,本案是基于刘孝达遗产所产生的回迁利益,本案原告刘玉莲只能享有刘孝达遗产范围内的合法财产继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继承。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