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伍先学诉阳范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先学,阳范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伍先学,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范维,男,1965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先学诉被告阳范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奖章、周英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伍先学被告阳范维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伍文杰、欧阳征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先学诉称:被告于2000年2月1日因买车向原告借现金21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0‰计算。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收到被告现金3000元,2014年1月11日收到被告现金18000元。至诉讼之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5880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尚欠原告的现金37800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至诉讼之日的利息16800元,共计75900元;另诉讼之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月利息10‰计算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伍先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0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1000元,约定月息按10‰计算的事实。3、证人刘富和、刘助足、罗光练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阳范维同志借伍先学的现金当时是消息,只有消息转本,没有还本欠息。”被告阳范维辩称:本金21000元我已经还了,我还给原告的时候说利息太高我还不起,我只还得起几千元的利息,再高的利息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阳范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待笔录一份。系被告的陈述。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4、收条二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及2014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5、证人阳小威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已经还清的事实。6、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6)隆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4月24日被告阳范维与陈艳离婚,共同债务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偿还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无异议。对原证2、这份证据是虚假的,这个借条上面原本注明了本金已经还清,但是现在看不到了。对原证3,这份材料不属实。原告对被证1、被接待人是本案被告,其陈述的本金已经还清不属实,被告不认可。对被证2、其中借条的复印件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属实,被告认可。对被证3、其收条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原件,但是内容属实,原告承认收到1万元的事实。对被证4,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原件,原告认可这两个收条的真实性。对被证5,对这份证明不予以认可,原告不认识这个证人。对被证6,对这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个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证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2,与被证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证1,系被告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证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3、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5,证人仅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偿还借款发生争议,并没有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只要还本,不要还息。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被告阳范维向原告伍先学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伍先学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月息按10‰计算,所借属实。借款人阳范维。”2009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2010年3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及2014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后被告以21000元本金已全部还清,不需要偿还利息为由,拒不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以21000元本金已经全部付清,另同意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00年2月1日达成民间借贷协议的内容即“今借到伍先学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月息按10‰计算,所借属实。借款人阳范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范维提出借款当时讲好今后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的答辩意见,与2000年2月1日借条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放弃2000年2月1日借条中约定按10‰计算月息的内容,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在偿还原告21000元现金后离家外出拒不清偿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计算至诉讼之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880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尚欠原告37800元未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范维应支付原告伍先学(200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借款本息合计588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尚欠原告37800元(其中本金21000元,利息16800元)未付,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阳范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苏勇人民陪审员 曾奖章人民陪审员 周英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