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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子杰与被告谢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子杰,谢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许子杰,男。委托代理人王旭翔,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雄,男。委托代理人刘丽,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子杰因与被告谢雄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荣、丁隆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翔,被告谢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子杰诉称:2014年11月29日,许子杰站在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的公交车站(旺明轩饭店门口)等公交车,谢雄驾驶电动车逆向超速行驶,将许子杰撞伤,造成其多次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认定,谢雄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许子杰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谢雄向许子杰家属承诺将会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但其仅支付24000元后就没有继续支付任何费用。现许子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谢雄向许子杰支付医疗费41558元、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925.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183.5元,核减谢雄为许子杰支付的医药费24000元,实际应支付5118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谢雄承担。庭审中,许子杰要求增加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庭辩论中又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许子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8日作出的),用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2承诺书,用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清单及票据,用以证明许子杰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后续费用、鉴定费用等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许子杰的伤情、住院时间、后续费用、鉴定费用;证据5广州市长越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证明及许子杰的工资条,用以证明许子杰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谢雄辩称:本案事实是许子杰在非机动车上行走,并非在公交车等车,所以对于事故的发生,许子杰也是有过错的;许子杰诉请过高,其应当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明支付了护理费多少钱;许子杰误工费也应当予以核减,没有提供工资表、银行打款证明对许子杰的收入予以佐证;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关于精神抚慰金,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当达到一定的伤残程度才能予以计算。被告谢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农合医疗调查表,用以证明许子杰在非机动车道行走受伤;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用以证明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合法;证据3医疗费门诊收据、收条,用以证明谢雄为许子杰支付医疗费25335元;证据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许子杰带人到医院对谢雄及家人进行殴打;证据5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谢雄受伤住院18天,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证据6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谢雄受伤花费医疗费23173元。庭审调查中,谢雄提供一组照片影印件,用以证明许子杰等人事故发生时是站在通道边,而不是在公交车站。对于原告许子杰提供的证据被告谢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谢雄收到过交警队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一份简易程序的认定书,许子杰提供的这份是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谢雄没有收到过也没有签字;对证据2-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许子杰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银行打款证明。对于被告谢雄提供的证据,原告许子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调查表的调查方只是医疗机构,无权利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费用中只有一部分是花费在许子杰身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谢少春报警及其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谢雄在医院的治疗情况,与许子杰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谢雄提供的照片,许子杰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许子杰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缺乏劳动合同或工资纳税证明进行佐证,尚不能证明许子杰系广州市长越制衣厂员工以及其月收入达6000元以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谢雄提供的证据1只是单方面的调查表,又无任何职能部门的盖章,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交警部门事故当天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的事实;证据5-6系谢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本院审核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14时45分,被告谢雄驾驶一辆“绿佳”牌(车架号:03301248)电动自行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旺鸣轩”酒店前机非隔离花坛缺口处时,遇原告许子杰及其妻子、姐姐等行人站在该缺口处候车,谢雄驾驶电动车正面撞倒许子杰及其妻子何敏,造成许子杰、何敏(因伤情较微,未参与诉讼要求赔偿)和谢雄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第430406520140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谢雄骑电动自行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旺鸣轩”门前时,碰撞到行人许子杰、何敏,认定谢雄负全部责任,许子杰无责任,何敏无责任。谢雄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直不服,本案诉讼期间,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雁公交认定(2015)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第4304065201400852号认定书,确认谢雄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旺鸣轩”前机非隔离花坛缺口处时,遇许子杰、何敏等行人站在该缺口处候车,谢雄驾驶电动车正面撞倒许子杰、何敏,认定谢雄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遇行人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子杰、何敏无责任。该认定书现已送达许子杰和谢雄,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许子杰及其妻子、姐姐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许子杰花费门诊费用458元,该款由谢雄垫付。许子杰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用41558.14元,其中谢雄垫付24000元。期间谢雄支付许子杰会诊费600元。2015年1月15日许子杰就其伤情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医疗期限十二周,住院45天凭医疗费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二千元;2、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3、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六千元;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十二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许子杰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2616.14(住院医疗费41558.14元,门诊费458元,会诊费600元,凭医疗票据及双方认可核定);2、出院后门诊费2000元(凭鉴定结论);3、后期取内固定费6000元(凭鉴定结论);4、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5、误工费10101.4元(按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365天×84天=10101.4元);6、鉴定费用700元(凭票据核定);7、营养费无鉴定结论或医嘱,本院不予确认;8、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1-6项合计65917.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雄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遇行人即原告许子杰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伤许子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谢雄答辩称许子杰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缺乏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许子杰要求谢雄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即许子杰经济损失为65917.54元,减去谢雄已垫付款25058元(24000元+458元+600元),谢雄实际赔偿许子杰款40859.5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子杰经济损失40859.54元;二、驳回原告许子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谢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文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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