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晓雯音乐(业余)学校与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晓雯音乐(业余)学校,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晓雯音乐(业余)学校。法定代表人:吴晓雯。委托代理人:朱晓斌。被告: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丽。委托代理人:薛进军。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晓雯音乐(业余)学校(以下简称晓雯音乐学校)诉被告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晓雯音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斌、被告海外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雯音乐学校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出境旅游合同1份,约定:原告方41人出境旅游,线路为法国巴黎、哥本哈根9日游;旅游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1日;费用总计609000元;由被告代为办理相关签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也着手为原告办理签证手续,并承诺不需要原告方全体人员去领事馆现场办理签证手续。2014年7月初,被告告知原告情况有变,要求原告方前往上海法国领事馆现场签证。原告考虑到出国人员中部分系小孩,且时间上不容易统一,故于2014年7月17日与被告协商一致,重新签订1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签证由原告自行负责,其他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同月,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此时,离出发时间已不足一个月。后原告在签证过程中,因时间仓促,仅两人获签,其他人于2014年8月1日被拒签。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反应。2014年8月9日,原告方再次被拒签,当日原告便告知了被告。故此行仅有获签的两人出行,使用机票共计25000元,其他39人均未能如期出行。后双方在协商无法出行的后续事宜时,提出可以将机票延后。但2014年9月16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机票无法延期,且已经全损,金额为218400元,另有当地酒店没损352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旅游公司,在4月份合同签订到7月份,三个月才告知无法签证,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签证风险及签证所需时间。在原告第一次被拒签后,被告亦没有告知任何关于第二次仍被拒签的后果。第二次签证再次被拒,原告当日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不能正常出行的事实。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却声称机票全损,也没有提供关于损失的任何资料,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综上,被告未能尽职尽责履行合同的告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声称原告缴纳的30万元没损而无法出具相应的材料。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出境旅游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未使用的旅游费用2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浙江省出境旅游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旅游的相关事项及双方的合同义务;4.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旅游预付费用的事实;5.旅游行程单,用以证明被告声明行程航班号及时间仅供参考,待出签证后予以最后确认的事实;6.签证拒签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方签证被拒签的时间及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海外旅游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无论是2014年4月还是2014年7月签订的合同,被告均已明确告知原告拒签的后果,且并未给予任何形式的承诺。因大使馆告知签证需要面签,而原告不愿配合,才未继续委托被告代办,自行联系上海一家代办公司代办签证,并非原告诉称的无法办理的事实。被告亦多次告知原告拒签后会存在诸多损失。3.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行办理签证且被拒签,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存在过错。4.被告已告知原告机票、住宿等费用预付后不得退订等责任。5.原告违约并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10%的旅游合同金额及机票、住宿等已经发生的损失,共计314500元。故被告无需返还款项,反而是原告拖欠被告14500元。被告海外旅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出境旅游合同》、团游客名单表,用以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相应合同条款、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有权扣除必要费用、原告应当于2014年8月5日完成签证手续、原告签证由其自理及产生问题由原告自理等事实;2.行程单,用以证明行程中明确告知本行程中所述的团队经济舱机票出票后不可退改的事实;3.《委托接待出境旅游团队(散客)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旅游合同委托第三人接待的事实;4.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因本案向第三人支付机票、酒店等费用共计226200元;5.函件、收款通知单,用以证明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及机票、住宿费用损失共计253600元的事实;6.电子收据以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因涉案旅游合同未履行导致住宿费用损失为35200元的事实;7.电子发票以及翻译件;8.说明及其翻译件,证据7-8用以证明因涉案旅游合同未履行导致住宿费用损失为218400元的事实。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鉴于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原告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无关。此外,证据3协议中也明确载明案外人应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否则将认定没有发生实际费用;证据4无法证实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真有损失发生应当由航空公司、酒店出具损失的具体明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与案外人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社(以下简称众信旅行社)之间的委托协议,而被告是否委托案外人办理相关境外旅游的机票及住宿预订与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能证明被告向众信旅行社支付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款项即为涉案出境游实际产生的费用,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非原件,且仅系案外人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机票、住宿费用已经发生全损的待证事实,其中的收款通知单签发日期晚于通知汇款日期,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电子收据记载的住宿损失为4晚费用,与被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住宿损失为2晚,故被告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子收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明、认证手续,故本院不予确认。况且被告提供的该电子收据的翻译件的记载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回复函的陈述相矛盾,即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要件,加盖的法国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印章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法国航空公司出具的电子票据亦为域外形成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认证手续,虽然在该票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该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印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现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证明文书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因其真实性真伪不明而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两次签订旅游合同及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款项、后原告方两人出行产生机票费用25000元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出境旅游合同》第七条约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必要的费用包括以下两部分:旅游费用的10%作为旅行社行业预期利润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的费用(预订金)、旅游汽车人均分摊的费用、住宿费、餐费、导游领队服务费等产生的费用。如旅行社购买的是团队包机票,执行的是团体优惠价格,附有严格的限制使用条件(不能改、不能转、不能退),行前解除合同后,机票价格即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时,作为该合同附件的行程单载明:行程中所述之团体经济舱机票,含机场税(团队机票出票后不可退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出团日期已过,原告主张合同履行不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亦予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未使用的旅游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合同解除时已经发生机票、住宿等实际费用损失253600元,故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旅游费用的10%作为预期利润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双方确认的原告方成行人员实际发生的机票款25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预期利润损失为(30万元-25000元)×10%=27500元。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30万元-25000元-27500元=24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晓雯音乐(业余)学校2475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晓雯音乐(业余)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晓雯音乐(业余)学校负担412元,被告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5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倪知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