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徐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琚向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感情基础,双方于19XX年X月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共同生活中,因夫妻关系不和谐,家中日常生活琐事,被告极不配合,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特别是最近,其女婿殴打我,但被告不阻止,���至怂恿殴打。故我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我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间二层楼房一座及陪房一间,存款7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为五间平房及陪房一间,但现已经在儿子结婚后,给了儿子,没有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平顺县杏城镇R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XX年在本村举行结婚典礼。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XX年X月举行了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尔后双方又未补���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财产有:平房五间及陪房一间。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处于不和谐状态,但双方并未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XX年X月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便同居生活,尔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载,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发展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琚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卓婷 关注公众号“”